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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法律问题/贾龙宝

时间:2024-07-22 16:1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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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法律问题

贾龙宝


【摘要】:惩恶扬善、见义勇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一项传统美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虽然对由见义勇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没有专门立法,但全国绝大部分省份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已对其认定和损害补偿作出了规定。因此,见义勇为,并非无法可依,因见义勇为而遭受的损害,也并非无法得到补偿。 本文试对见义勇为补偿纠纷的补偿特殊性、补偿原则、补偿的法律操作等问题进行了有益的分析与探讨。
【关键词】:见义勇为补偿的特殊性 补偿原则 补偿的法律操作
引言
惩恶扬善、见义勇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一项传统美德,也是我们党和国家极力倡导的一种英雄壮举,一直倍受人们普遍赞赏。但近年来,见义勇为却成为一个极为沉重的社会话题。人们在称道英雄舍己为人、勇斗歹徒、奋不顾身的保卫他人生命和财产的同时,更对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感到无奈和迷惘。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侵害人(有时没有侵害人)就事后补偿事宜对簿公堂,如何及时而有效的维护好见义勇为者的切身利益,使社会正气得以张扬,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颇感棘手,本文试图从见义勇为的历史入手,追根溯源,对我国当代社会由见义勇为而引发的补偿纠纷处理 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科学的阐述,以此能对有志见义勇为或已经见义勇为,但因见义勇为而陷入补偿纠纷的勇士们提供法律帮助。
一、 古代我国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补偿的相关立法
我国古代虽然没有对见义勇为作出单独的立法,然而在历史记载中我们发现古代统治者在立法中主要围绕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对见义勇为者的物质奖励及严惩见义不为者展开。
古代对见义勇为的保护与鼓励,是通过正当防卫的规定反映出来的。最早的规定见于《易经•蒙上九》“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也就是说,凡攻击愚昧无知的人,是寇贼行为,会受到惩罚;对于抵御或制止这种寇贼行为的人,应受到支持或保护。《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 盗,指盗取财物;贼,指杀人。当这两种人危及军人或乡邑百姓及自家人安全时,将其杀死无罪。这明显鼓励人们与违法犯罪作斗争,鼓励见义勇为;同时,又通过免责的规定保护了见义勇为者。唐代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法律制度成熟的阶段,在《唐律疏议》中可以找到对见义勇为的记载,“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旁人,皆得以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可见唐律中给予见义勇为者更加宽泛的权利,以利于其维护自身安全。唐以后各代基本沿袭了唐的作法。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古代也有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物质保护的内容,如,清康熙二十九年刑部规定“其犯罪拒捕拿获之人被伤者,另户之人照军伤,头等伤赏银五十两,二等伤赏银四十两,三等伤赏银三十两,四等伤赏银二十两,五等伤赏银十两。”
古代立法不仅对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而且还有相应的奖励措施。唐玄宗二十五年,唐政府正式颁布了对见义勇为捕获犯罪分子者予以奖励的法令,“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记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之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这一规定开创了国家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资奖励的先河。唐以后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大清律例 刑律贼盗中》记载“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着照数给赏。”除了这些规定外,还规定了对见义不为者的惩罚。《唐律疏议》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⑴
从古代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见义勇为奖励和补偿主要通过王权统治的国家机器来鼓励和兑付,还没有现代社会意义上的受益者或侵害人自行补偿的规定。但从历史的角度上考虑,古代的这些规定无疑对于当时惩治犯罪,稳定社会秩序,巩固封建政权都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这些规定对于提高当时的社会道德水平及将这种美德传延下来都是大有裨益的;这为我们当今见义勇为立法起着一定的借鉴作用。当然,封建法律制度有其固有的缺陷,在封建社会对见义勇为行为奖励“从未与个人权利有过任何联系,只是为了满足统治秩序所给予的恩赐。在不尊重、不推崇权利的社会中,虽然也能达到秩序的稳定,实现表面上的互助友爱,但却忽视了人性的本质和对人性的尊重,隐藏着深刻的社会危机”。⑵
二、当代我国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补偿的立法状况
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虽然对见义勇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没有专门立法,但全国绝大部分省份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已对其认定和损害补偿作出了规定。⑶综合起来见义勇为者的补偿可以通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如公安机关、民政部门、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等机构取得。同时还可以依法向受益人、侵害人进行诉讼赔偿。笔者也同意在由见义勇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中适用无因管理原则,以更好地维护见义勇为者本人及其亲属的切身利益。⑷
三、见义勇为行为补偿的特殊性及其补偿原则
(一)见义勇为行为补偿的特殊性
见义勇为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行为,其行为表现主要体现出其“勇”的特征,例如:甲的羊群中跑来乙走失的两头羊,甲代为饲养,这就是典型的无因管理,实施此种管理行为并不需要任何勇气。而如果是与甲没有任何关系的乙不幸失足跌入湖中呼喊救命时,甲挺身而出跳入湖中救人则是需要很大勇气的,这就应当认定为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行为。基于这种行为的特殊性,补偿也有其特殊性,具体表现如下:
1、补偿的平衡性
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决不能等同于一般商业交易式的举动。因此,它不同于普通的债务关系,也不同于合同履行不能的补偿。在见义勇为实施过程中,由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在紧急情况下做出的,来不及全面考虑和仔细斟酌,如果要求见义勇为者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自担责任,显然也是不利于鼓励人们去实施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因此,给与见义勇为者必要的经济补偿是无可厚非的。但同时又要认识到,这种行为具有高尚的道德价值取向,不是以单纯追求经济回报为目的,因而,补偿具有道德和经济价值的相对平衡性。
2、补偿的默许性和鼓励性
我国目前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有直接规定外,效力层次较高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没有直接规定,但仍可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进行补偿。同时各省市自治区都根据自己辖区内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以及民俗人情制定了各有特色的见义勇为的行政条例规定等,其中都有对见义勇为者表彰奖励的条款。由此可显示社会对见义勇为行为补偿的默许性和鼓励性。
3、补偿的公利性
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这种行为是见义勇为者有利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利益的正义行为,使社会善良风气弘扬成为主流的行为,因而是推动整个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对见义勇为者给予适当补偿是正义的需要,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是弥补见义勇为者损害的需要。因而无论是从古代中国到现代中国,还是当代中国,这种行为都一直是深得政府和社会人士所提倡和鼓励,由其可显示其公利性所在。
鉴于以上特点,笔者认为在对见义勇为行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中,补偿应遵循以下原则:
(二)见义勇为行为补偿原则
1、 国家先行补偿原则
见义勇为是一种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这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因此,国家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也并非不妥。目前,大多数地方实行的是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政策,奖励政策固然有必要,但仅有奖励而无补偿显然是很不够的。其主要缺陷在于奖励大多数都弥补不了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所受到的损失。且不说奖励的实施手续繁杂,奖金到见义勇为者手中时已不是当初那么急需。还需指出的是,有不少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是可以找到责任承担者——侵害人赔偿或受益人补偿,依法也应当由侵害人承担或者受益人补偿,但这也不应当让见义勇为者自己去费力追偿,而应当是国家对见义勇为者先进行补偿,再由国家代位行使见义勇为者的追偿权,去追究侵害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补偿的责任。国家对见义勇为者先行补偿是保证见义勇为者能得到及时补偿的最为有效的办法。令人遗憾的是,对于这一办法,笔者还没有听说为哪个地方所采纳。
2、鼓励见义勇为者的平衡利益原则
在见义勇为实施过程中,由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在紧急情况下做出的,来不及全面考虑和仔细斟酌,难免出现诸如假想防卫,假想避险,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形,损害了他人不应损害的合法权益;或者由于力所不及;或采取措施不当使自己受到了较大损害。即行为人虽然以见义勇为的良好愿望出发,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实现见义勇为的效果,因而在不能被认定为见义勇为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见义勇为者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自担责任,显然也是不利于鼓励人们去实施见义勇为的积极性。但同时又要认识到,对于无过错的受害者如果不对其进行补偿也是不符合情理、不符合法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见义勇为行为人对其所造成损害主观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民事赔偿责任则由国家对受害人赔偿为原则,当然,见义勇为者愿意赔偿且又有赔偿能力的,也可以象征性地补充赔偿一些。在见义勇为行为人从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愿望出发,但最终没有被认定见义勇为却使自己受到较大损害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偿。这里特别要强调的一点,在认定见义勇为的实施者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时,一定不能过于苛刻,做事后的诸葛亮,一定要从当时的紧急情况出发,从见义勇为当事人的具体认识能力出发,多考虑其良好的愿望和动机,宁宽勿严。
3、侵害人赔偿原则。
侵权必担责,是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的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国家在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补偿时,一定要对侵害人进行追偿,其意义不仅在于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更重要的是还在于制裁和教育侵害人和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以避免、减少侵害人的发生。当然,也应当鼓励侵害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赔偿,如果侵害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赔偿,在涉及对其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时要考虑予以从轻。
4、受益人补偿原则。
受益人因其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而获益,理应对因此遭受损失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加以补偿,法律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国家在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补偿后,应追究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这也有助于受益人负起责任来,认真而又高度注意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在设计受益人补偿规范时也应当鼓励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补偿,补偿后确实使自己的生活陷入困难时,国家可再对其困难予以帮助。其目的就是要使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得到补偿,使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早感受到社会反馈给他的温暖和回报。
四、见义勇为补偿的法律操作
前面已提及,见义勇为的行为是引导社会正义潮流的行为,国家予以提倡和鼓励是值得肯定的。各个地方政府部门根据一方的社会经济和地理民情都相应制定了自己的条例或规定,这无疑对见义勇为的良好道德风尚的弘扬光大具有鼓励和促进作用。但现实生活千差万别,见义勇为的行为实际保护的可得利益也因人而异。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侵害人(有时没有侵害人)就事后补偿事宜对簿公堂(注:此处还应包括政府负责见义勇为认定、表彰奖励事宜的职能部门的不作为行为在内,但到目前为止还未发生此类的案例),各有主张。那如何用法律赔偿的原则正确去处理呢?笔者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提起行政诉讼,提请人民法院判令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见义勇为的确认机关受理申请人提出要求确认见义勇为的申请后,作出了行为人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申请人既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⑸对于见义勇为基金会作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时,其是否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对其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基金会虽不是行政机关,但其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直接授权而行使确认见义勇为这一行为时,取得了行政主体资格,申请人对其不予确认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不服时,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与侵害人协商赔偿或者与受益人协商要求其给予补偿
  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有明确的侵害人或者受益人的,见义勇为者或其近亲属应通过见义勇为的确认机关、人民政府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侵害人或者受益人协商,要求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补偿责任,协商不成的,再选择其他方式进行补偿。
(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侵害人要求赔偿
  行为人因见义勇为而遭受轻伤以上人身损害,并且有侵害人的,可向侵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向侵害人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行为人因伤致残的,除上述费用外,还可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行为人死亡的,其近亲属除可以向侵害人主张行为人死亡前因住院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外,还可主张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提起民事诉讼,向侵害人或者受益人要求赔偿或者给予补偿
在下列几种情况下,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对侵害人或者受益人提起民事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申请人因见义勇为而致损害有侵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在1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侵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行为人因见义勇为而致损害,不能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依上述法律依据向受益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的补偿。
提起民事诉讼,除可以向侵害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上文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列各项费用外,还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赔偿形式是支付精神抚慰金。
诉讼是保障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最繁琐的一种方法。见义勇为者只有在通过一般的补偿途径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启动诉讼程序。
结论:

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8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各城市规划区内实施规划管理、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和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规划区、城关镇规划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一书两证”制度,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城市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城市规划,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三)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档案。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城市规划,负责辖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三)监督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八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安排城市各类建设用地必须考虑城市土地的区位与价值,保证城市土地得到科学、合理和充分利用。
第九条 新区开发和各类开发区建设应根据城市规划确定建设规模,合理利用现有的各项市政公用设施,保护自然环境和文物古迹。
第十条 旧区改建应坚持成片开发的原则,不得零星改建、插建。
旧区内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原地扩建和改建,应根据城市规划逐步迁出。
旧区内尚不具备改建条件的危陋建筑物、构筑物,经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按原规模进行安全性维修。
第十一条 城市开发建设应当执行西宁市有关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技术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沿城市规划道路、河渠等市政公用设施征用土地时,应代征毗邻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的一半或全部,并负责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征用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暂不使用的,由市或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不得影响通信、广播电视通道、城市高压供电走廊、地上地下管线、防洪防汛及机场、铁路运行。
第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绿化用地面积,按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有关主管部门报请批准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察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在15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按下列程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批准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地段地形图(比例尺为1:500或1:1000),向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申请文件,进行现场踏勘后,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受理回执,并于10日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在城市统一坐标和高程系统的地形图上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
(四)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总图后,凡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一般工程在10日内,重大工程在20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不申请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又未经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技术指标的,经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第十七条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和村民占用集体土地,用于乡镇企业或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沿城市道路占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应到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选址定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须向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市或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又未经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延期的,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临时用地到期确需延期使用的,须重新办理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间,如遇国家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归还。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或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规划区内的地形、地貌。确需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放废渣、垃圾和围填水面等,必须经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广场、停车场、地上地下管线、防灾工程、绿化美化工程以及其他工程和设施的,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批准文件,向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现场踏勘后,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方案设计;设计方案经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下阶段设计;
(四)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施工图,凡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城市规划管理费和城市市政设施配套费;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委托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完成放线工作,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无误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批准的施工图进行建设。
未按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取得规划设计要求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不得设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确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应当经原发证机关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或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规划道路红线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后退红线的要求。沿街建筑物的门厅、踏步、橱窗以及突出外墙的廊、柱、阴阳台等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三十条 改变城市主要街道沿街建筑立面进行装饰装璜的,须报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必须设置公共厕所、停车场和人流集散场地、消防等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道路、桥涵的地下管网、电缆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建设居住小区,应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市政基础设施、环卫设施、公共绿地、文化体育设施、教育设施、生活服务设施以及居委会办公用房等社区管理设施。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并提供有关竣工资料。对规划验收合格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用地内的施工临时设施,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性建设的,由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后必须自行拆除,恢复原貌。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在使用期满前1个月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建筑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无条件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抵押、买卖临时建筑和改变批准的使用性质和结构。
第三十四条 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个月内不施工又未申请延期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利用临时建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应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依法追究违法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的费用由建设单位
或个人承担;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土建工程造价4—6%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一)侵占城市道路红线区域的;
(二)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场地的;
(三)对城市交通、消防安全、环境保护、防洪、防汛构成影响的;
(四)对市政工程设施、城市高压供电走廊和地上地下管线构成影响的;
(五)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影响的;
(六)对城市电信、广播、电视通道构成影响的;
(七)影响毗邻建筑日照、采光、消防、卫生防疫的;
(八)擅自改变临街建筑立面,影响市容景观的;
(九)在临时性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到期不拆除,临时性用地期满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继续使用的;
(十)其他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拒绝颁发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审批权限或不按城市规划进行审批的,由上一级机关撤销其所发证件或批准文件,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进行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审批单位依法赔偿,对直接审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7月24日
论公平责任的适用
--以对《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解释论研读为中心

曹险峰 吉林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公平责任 归责原则 损失分担 公平原则 侵权责任
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了作为损失分担一般规则的公平责任,其具有不同于其他国家或地区侵权法上公平责任的特征,是可以独立适用的补充性损失分担规则。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应作合理化解释。损失分担时应考虑损害事实以及行为人与受害人双方的经济状况,这两种考量因素具有适用上的顺位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4条基本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再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公平责任,但理论上对于公平责任的适用仍存有争论,司法实践对此也看法不一。因此,有必要从解释论的立场来思考《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及相关规定的适用问题。

一、公平责任的内涵

《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是公平责任的法规范依据,也是解析侵权责任法上公平责任内涵及其适用的关键。

(一)公平责任不属于减轻赔偿责任的规则,而是独立的一般规则

在世界范围内,关于公平责任的类型,大致存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特殊侵权行为类型。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适用,依据公平原则减轻赔偿责任,适用范围受到法律明文规定的列举性限制,这是主流类型。主要适用于受害人不能从对无责任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人那里获得损害赔偿的情形。[1]138-139如1911年《瑞士债务法》第54条第1款规定:“法院可以依公平原则判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因其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具有第823条至第826条所列举的情形之一,而根据第827条、第828条的规定对所引起的损害可以不负责任的人,在不能向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害时,仍应当赔偿损害,但是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理要求损害赔偿;而不剥夺其为维持适当生计或者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所必需的资金为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第3、4款规定:“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前项规定,于其他之人,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准用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之规定为这种模式的典型。

第二种模式是减轻赔偿责任类型。本类公平责任的实质,是依据公平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减轻。[1]139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99条规定:“(1)如果导致责任的过错是处在不知其行为的过错性质状态的人实施的,在衡平需要时,法院可减少授予的赔偿额。(2)在这一问题上,必须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财务状况和过犯的行为人的赔偿损害责任的后果。”《俄罗斯民法典》第1083条第3款规定:“法院可斟酌致害公民的财产状况,减少其赔偿损失的金额,但损害由其故意行为所致时除外。”这种模式的公平责任在我国《侵权责任法》条文上并没有直接规定,但在《精神损害解释》第10条第1款中则有所体现,该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予以确定,因此可以被视为第二种模式的典型。

第三种模式就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关于损失分担的一般规则。这种模式下,一般规则本身就是当事人对损失予以分担的法规范依据。就此种模式,世界范围内曾经存在过如此规定的尝试。1900年《德国民法典》草案第二稿第752条曾规定,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不是故意或者过失的,法官可以考虑到具体情况,责令赔偿一定的数额。[2]188但该条文因其含糊性受到了广泛的批评,没有被1900年《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唯一实际将公平责任作为损失分担一般规则的立法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6条。[1]139该条规定:“依本法第403条至405条所规定之情形,加害人不应负赔偿责任时,法院得酌量加害人及受害人之财产状况,令其赔偿。”第403条是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第404条是对高度危险来源所致损害的规定,第405条是对未成年人监护责任的规定。《苏俄民法典》是将公平责任适用范围扩展到了非常大的范围,使得第403-405条的规定处于一种极不确定状态。[3]294-295但据前苏联权威民法学家坚金的解释,第406条只适用于公民之间的损害赔偿诉讼。“但随着物质福利的不断增长,公民之财产状况的显著差别也在消释”,因此该条文“在法院的实践中,差不多没有适用”(注:《损害赔偿的减轻和公平责任》,严治译,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外国民法论文选》(校内用书),1984年版,第329页。转引自王竹:《我国侵权法上“公平责任”源流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第139页。)。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没有沿用这一规定。与上述仅有立法而没有司法实践不同,1928年《匈牙利民法典》草案第1737条曾经得到司法实践应用。该条规定:“加害人虽有不法行为但没有作出赔偿,如果缺乏其他任何赔偿来源,加害人应赔偿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只要这种损害赔偿依案件的情节,特别是就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来看是公平的。”该条款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就在匈牙利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运用,在二战后得到了完全采用。1959年《匈牙利民法典》改变了这一规定,第352条第2款将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仅仅限制在侵权行为人的判断力减弱或不存在的情况下。[1]139-140通过上述立法例考察,可以发现,曾经采纳或试图将公平责任作为一般规则的立法例或没有采纳,或没有实际应用,或将公平责任适用范围特定化,因此,我国法将公平责任作为可独立适用的一般规则予以规定的做法可以说是比较法上的孤例。

之所以将公平责任分为几种类型,而不是笼统地将前两种类型纳入第三种类型之中,是因为作为损失分担一般规则的公平责任,具有不同于前两种模式的典型特征。其一,作为损失分担一般规则的公平责任,本身可以独立地、相对广泛地作为损失分担的依据,而无须依赖范围非常特定的类型限制。但在第一种模式中,公平责任具有范围特定化、列举性特点,不能广泛地成为类型化之外当事人分担损失的依据。其制度适用背景往往局限于在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情形下,为防范监护人或雇主以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而使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故采公平责任予以救济。有学者通过考察公平责任的源流与类型以及《民法通则》的立法历程,认为“《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应该结合第133条理解,其适用范围较之1922年《苏联民法典》更小,应仅适用于《民法通则》第133条,具体适用上结合《民通意见》第158-161条的规定。因此,《民法通则》第132条的适用,不能够抛开第133条的限定,该条文不但不是归责原则,而且也不能单独作为责任基础适用。”[1]143如果说这种观点在《民法通则》体例下尚为可能的理解之一,则在《侵权责任法》下,情况会有所变化。公平责任作为损失分担一般规则的特征得以显著彰显,这可能代表着立法者一种有意识的选择。公平责任法规范的位置从二次审议稿以来基本没有变化,都是被置于总则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之中,而无责任能力人侵权则被置于分则中的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之中,因此,两者间在《民法通则》中显现的可能的联系已经完全被《侵权责任法》所更改。所以,在解释论立场上,公平责任作为非侵权责任属性的损失分担一般规则的作用被《侵权责任法》大大加强了。

其二,《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适用以侵权责任不成立或免于承担为前提。而第二种模式下的公平责任则是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为前提,其作用类似于“过失相抵”或“损益相抵”,只是损害赔偿的减轻规则。在我国侵权法立法层面,只有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涉及公平原则方面的考量,对于财产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尚未见类似规定。

其三,将公平责任作为损失分担的一般规则,在制度价值方面也不同于前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下的公平责任,其制度适用未必要求受害人必须无过错,其关注点是,在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加害人可以依据归责原则主张侵权责任不成立或免于责任承担的情况下,为救济受害人而课以公平责任。也就是说,第一种模式下的公平责任主要是为弥补其前置制度可能的漏洞或不足而专门创设的;第二种模式下的公平责任的制度价值主要在于,在加害人过失侵权造成损失情况下,课加害人以全额赔偿无法体现与其过错程度的相适应性。学者Atiyah指出,“仅仅因为一点小小的过失就剥夺一个人全部的财产甚至其赖以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这样的做法很难说是公正的和符合社会利益的”。[4]91为适当维护加害人的生存与发展,故此对赔偿额有所减轻。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为代表的公平责任,其制度功能不同于上述两种模式,其获得承认具有中国式的背景。在我国现有国情下,保险制度尚未全面普及,社会救助制度、社会保障机制尚不健全,因此,许多在国外法上通过侵权法之外的制度能够解决的事项,在我国法上则只能通过侵权法来予以解决,“因此在侵权责任内部寻求解决方案就成为一种必然趋势”。[5]52“公平责任显然不是在实现矫正正义,而是替代发挥社会保障制度、商业保险制度等其他补偿制度的功能。”[6]150这正是有学者特别强调“侵权法是救济法”[7]的深层次背景,这也是类似于《侵权责任法》第87条之明显不合法理但却被明文承认的深层次原因。在《侵权责任法》第1条中,明确提及了侵权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通过公平责任对受害人予以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外的救济,正是这种目标的实现手段之一。因此,这种制度背景也要求我国法上的公平责任应该是一个可以相对广泛适用的救济手段。

(二)公平责任仅适用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受益人补偿不属于公平责任规范范围

第一,将公平责任的适用定位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一方面在于,《侵权责任法》第24条改变了《民法通则》第132条的模糊称法———“当事人”,而直接明确为“受害人和行为人”,行为人正是加害人的主要类型,故在解释论上应予遵循(注:应予说明的是,加害人与行为人的区别在于,加害人既包括加害行为人,也包括加害责任人,虽然绝大多数场合下两者是重合的,但在替代责任等情形下,加害责任人就与加害行为人发生分离,故将公平责任适用主体范围定位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将法规范范围做适当扩张,较为妥当。)。“当事人”是一个较为含混的概念,具有可被解释的巨大空间,其既可以解释为仅包括加害人与受害人,也可扩大解释为与侵权案件紧密相关的人,后者主要涉及法律明文规定的伤害事故第三方受益人对受害人的补偿。在《侵权责任法》之下,涉及受益人的补偿问题,则无法从第24条规定中寻求依据。从以《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与第8条为代表的用语中,可以合乎逻辑地得出“行为人”应仅指加害行为人这一结论。同理,在因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中,《民通意见》第156条中的“受害人与受益人”也无法被解释成为“受害人与行为人”。因此,第24条只能适用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

第二,侵权责任法就是调控加害人与受害人关系的法律,归责原则及相应构成要件都是围绕加害行为人(在替代责任等特定情况下应称为“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而展开的。因此,作为社会法意义上的公平责任自然是对此关系的补充调整。

第三,将公平责任定位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也在于公平原则与公平责任的分野。虽然可以说公平责任来源于公平原则,但也要注意到,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大基本原则,其调整领域并不仅仅局限于侵权责任及侵权责任法,也不局限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限定《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适用范围并不意味对受益人补偿问题的否定。

第四,《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适用,明确要求行为人与受害人皆无过错,而在第23条或第31条规范涉及受益人情形下,可能存有受害人或行为人的过错。因此,第24条也无力全面调整涉及受益人事项。第五,公平责任与受益人补偿义务的考量因素不同。“公平责任主要依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决定,而特定补偿义务则主要是指,依受益人的受益程度与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情况酌情给予补偿。”因此,“受益人的补偿义务……确实和公平责任关系密切,但是又与公平责任存在着区别”。[8]311

总之,公平责任调整的仅仅为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不涉及受益人情形,《侵权责任法》第31条部分、第33条第1款部分及第87条才是其可能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公平责任是一种损失的分担规则,而不是归责原则

从《民法通则》实施至《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前,关于公平责任是否为归责原则的争论就一直持续,肯定说、否定说或折中说各持其论,为侵权法制定过程中一大热点话题。在《侵权责任法》通过后,关于公平责任的定性虽然也有持肯定论者(注:例如,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也属于公平责任原则,与《民法通则》第132条相比,明显的改进之处是把“分担民事责任”改为“分担损失”,避免了表述上的低级错误。参见杨代雄:《一般侵权行为的无过错损失分担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第103页。),但可以说,侵权法的安排已经使局势基本明朗化。即我们应将《侵权责任法》第24条理解为损失的分担规则,而不是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这是因为:其一,该条明确规定了是“分担损失”的规则。其二,从立法历程来看,《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2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赔偿责任”。之后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24条将其改成了与《侵权责任法》规定一致的“由双方分担损失”,这种改变代表着立法者对公平责任定位的实质选择与有意识选择。其三,结合历次草案规定,从公平责任在法体系中的位置来看,其一直被有意识地规定在第二章之“责任方式”部分,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则、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则、精神损害赔偿规则、见义勇为的损失分担规则、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等规定相邻,与统领“责任构成”的归责原则规定(第6条与第7条)相距甚远,因此,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第24条不是对归责原则的规定。其四,在2008年12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主要问题的汇报中,明确提出,“草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明确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因此,从立法目的角度来看,公平责任也并非是归责原则。其五,从立法论立场来看,将公平责任定位为归责原则没有充分合理的依据(注:详细理由请参见曹险峰:《论公平责任的定位及其适用》,《月旦民商法杂志》2007年12月第18期。)。

将公平责任定性为损失分担规则,而非归责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侵权责任的成立为前提的,而判断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又是以归责原则为指导与依据的,所以,“归责是侵权行为法的中心论题”。[9]1可以说,归责原则体系涵盖了所有的侵权案件,受害人欲寻求侵权法上的救济,必须以一定的归责原则为切入点,并围绕此点做相应构成要件方面的证明、相应抗辩事由的抗辩与反抗辩。因此,从实质意义而非形式意义上来看,归责原则是所有侵权案件都必须适用的。将公平责任定性为损失的分担规则,而非归责原则,这就意味着,公平责任既不是所有侵权案件都应予适用的,也并非只要受害人依据归责原则无法得到救济就必然适用。另一方面,虽然从形式上看,将公平责任定性为归责原则或损失分担的规则,在结果上大致相同,即,都是损害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分配。但两者在实现过程与机制上却大不相同,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责任的归属,至于损害的分配,则不过是确定责任归属后自然而然的后果之一。承认公平责任为归责原则,实质是对加害人课以责任;而如果认为公平责任是损失分担的规则,则加害人承担的并非是民事责任,而是基于社会法意义上的对受害人的补偿。[10]6因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自不能适用于公平责任。

二、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