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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文书范例五(二审开庭裁定维持死刑)/满德利

时间:2024-07-22 20:3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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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范例五】
赵巧宁故意杀人一案刑事裁定书
(二审开庭裁定维持死刑)
【文书要点】
1、本案系死刑开庭案件。
2、注意文书对死刑开庭案件的案件由来、庭审过程等内容的格式、写法。
3、注意文书中加黑字体文字。

【文书特点】
本文书在评判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意见上很具特点,也突出了二审死刑案件开庭审理的重点。一方面文书层次分明地概述了被告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使文书客观反映了诉辩双方在争议问题上的对抗性。另一方面文书通过客观真实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并在理由部分充分加以运用,用文体突出该部分的方式,逐条对理由、意见予以评判,使死刑开庭案件的特点通过文书很好地表现出来。




(注:文书编辑时有修改)
【裁判文书范例五】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陕刑一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巧宁,女,28岁,1977年11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平市南市镇杨村5组。2005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振联,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巧宁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5)咸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巧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9日在兴平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强、代理检察员王洋、肖力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巧宁及其辩护人宋振联【还有其他当事人的列法见文书样式第60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6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巧宁因家庭琐事和婆婆李玉英(死年68岁)发生口角,李玉英摸了一根木棍打赵巧宁,赵巧宁用手边挡边往后退,顺手拿起洗衣机上砸煤用的榔头,在李玉英头部连砸数下,将李击倒在地,赵巧宁又用双手掐住李的脖子,致李玉英死亡。之后,赵巧宁将李玉英尸体装进编织袋,又恐尸体腐败发臭,赵巧宁将尸体肢解成十一块,撒上食用盐,装进塑料袋,藏匿于家中的板柜内。事后,被告人赵巧宁将粘有血迹的作案工具、衣物清洗。【注:应写经法医鉴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赵巧宁因婆媳关系不和,在被婆婆李玉英用棍击打后,持榔头连砸李玉英的头部,又用手扼其颈部,在被害人死亡后又碎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赵巧宁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巧宁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赵巧宁上诉称,她并不想打死婆婆李玉英,而是出于正当防卫失手将人砸死的,她没有掐被害人;她作案手段并不残忍,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赵巧宁扼颈致人死亡缺少证据,法医鉴定没有明确确认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认定赵巧宁犯故意杀人罪;2、赵巧宁在受到被害人持棍击打时,出于自卫持铁锤打被害人,属于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构成故意伤害罪;3、本案相关证人均未到庭作证,这些人的证言不应被采信。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审判参考第43集第235页】,被害人虽持棍殴打上诉人,但其年老体弱,不会对上诉人造成严重侵害,上诉人赵巧宁在多次供述中称她“非常生气”,持铁榔头猛击被害人头部,之后又扼其颈部致其死亡,可见赵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而显系故意杀人;法医鉴定根据客观情况,科学地判断出被害人死亡原因,并与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证人虽没有出庭作证,但这些证言并非是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且该证言与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应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赵巧宁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应予严惩。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巧宁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小春【应注明身份】证明,2005年6月30日,他外出打工回家,问妻子赵巧宁其母亲李玉英到哪儿去了,赵巧宁说跟两个男的出去了。晚上睡觉时,他闻到屋内有臭味,后发现小房间的板柜散发着很臭的味道。他从赵巧宁手中要来钥匙打开板柜,见板柜里有一个装着人腿还是人胳膊的塑料袋,他问赵巧宁时赵不吭声。他就出门给堂哥张高点说赵巧宁把其母害了,让打“110”报警。
证人张高点的证明与张小春的证言相互印证。并证明赵巧宁曾跪地说是她把她妈李玉英害了。
2、证人陈玉英、赵秀英【应注明关系】证明,案发前,李玉英分别到她两家说儿媳妇对她不好,把吃的都藏起来了。此节与上诉人赵巧宁的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武惠玲证明,2005年6月27日、28日、29日,赵巧宁三次到她的商店购买了灭害威和四袋盐及糖,她问赵买这么多盐干啥,赵说慢慢吃。该证明与上诉人赵巧宁供述的其碎尸后,为防止尸体发臭,将家中的盐全部撒在尸块上的情节相印证。
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兴平市南市镇杨村五组李玉英家,其后房套间卧室靠西墙地面的板柜内有用塑料袋包装的人体腐败尸块一堆,散发出强烈的难闻气味。室内墙面、地面有擦拭痕,地面上有残存片状褐色附着物。洗衣机上有一单刃斜面手工打制刀,室内物品柜内有衣卷一包。灶房火道内发现粘有黑发的胶带纸团、三个碘盐塑料袋,火道外侧地面上有一木把上附着褐色点状斑迹的旧铁榔头、门外东墙上有短木棍一根,上述物品均已被提取。
经赵巧宁原审开庭辨认,确认铁锤、单刃斜面刀是其作案时所用工具,木棍为李玉英打她时所用工具。
5、法医尸检报告证实,2005年7月1日,法医将从现场板柜内发现的11块尸块拼凑成一完整裸女尸,推测死亡时间在尸检前一周左右。根据尸块上形成损伤特点分析,死者头部曾遭接触面为半圆形的钝器(如锤子等)多次打击致成极重度颅脑损伤,颈部有遭钝器暴力压迫迹象。确切死因机制由于尸体高度腐败而无法确定。极重度颅脑损伤或暴力压迫颈部均足以作为单独死因;死者头部遭钝器多次打击致成极重度颅脑损伤,立即进入濒死期后颈部又遭扼颈而死亡的可能性极大。
碎尸工具应具有轻便、较薄的锐利刃缘(如刀具等)两种特点。
6、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对尸块上提取的2枚牙齿、1根股骨,李玉英之子张小春、之女张小君的血样,铁锤木把上提取的血迹,果树刀黑色胶布上粘附的毛发1束等经DNA检测,属同一个体的可能性为99.99999%,且此个体同张小春、张小君均符合单亲遗传关系。
7、上诉人赵巧宁供述,她婆婆李玉英经常与她吵架。事发当晚,李玉英嫌她把家中的面和油藏了骂她,并摸了一根木棍朝她头上打,她就边挡边往后退。李玉英还边打边骂,她非常生气,顺手从洗衣机上拿起砸煤用的榔头,李玉英见状往后退,退到屋门口时,她朝李玉英头上砸了三下,李玉英倒在地上,她又在李的头上砸了不知多少下,后见李还动着,就用双手捏李的脖子,直到李不动。李玉英死后她很害怕,就把尸体装进一个大蛇皮袋子里放进板柜,用脱下的李玉英的衣服把房里的血擦了。她又怕尸体流血、发臭,便用割果树的刀将尸体割成块,撒上盐,装进塑料袋后放进板柜里,后清洗了工具和房间。
以上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开庭案件写法】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赵巧宁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赵巧宁身上并无被殴之伤,除其供述外,再无证据证明其受到李玉英的不法侵害;赵巧宁亦供述被害人李玉英先持棍殴打她,但年近七旬的被害人见其拿起铁榔头后即向门后退,在此情形下,赵巧宁仍然持铁榔头猛击被害人,致被害人颅骨骨折,又掐被害人颈部,该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赵巧宁关于其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关于赵巧宁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赵巧宁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赵巧宁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不顾被害人年老体衰,而持铁榔头砸被害人头部,之后恐其不死,又掐被害人颈部。此节事实,有尸体检验报告关于被害人李玉英颅骨骨折、极重度颅脑损伤,颈前喉结节左侧有1.5×1cm、0.5×0.5cm皮肤褐色改变区的记载证明,且与赵巧宁的供述相互印证。赵巧宁的行为显系故意杀人。故赵巧宁所称没有掐被害人颈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关于认定故意杀人罪证据不充分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检察员关于赵巧宁的行为系故意杀人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本案证人证言是否予以采信的意见。经查,本案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各个证言已经法庭宣读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各证言之间、证言与上诉人赵巧宁的供述之间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检察员的相关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巧宁与婆婆关系不睦,即持械杀死婆婆李玉英,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赵巧宁杀人后又肢解尸体藏匿,犯罪手段极为残忍,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不能因对诉辩意见已作评判而此处不再涉及,因系理由段,应简单表明态度:对赵巧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审判参考第43集第238页】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巧宁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死刑复核权收回后,该授权段则没有了,表述为:本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文书样式第58页】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
、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为规范和加强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然林保护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切实管好用好建设资金,促进天然林保护工程顺利实施,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结合天然林保护工程的特点,我们制定了《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资金使用与管理,促进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然林保护工程)的顺利实施,提高投资效益,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重点规范和管理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专项建设资金,下同)。商业银行贷款、政策性银行贷款、建设单位自筹资金及其他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建设的资金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公益林建设项目、商品林建设项目和转产项目。
第四条 公益林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用于人工造林、飞播造林、封山育林、森林抚育、人工促进天然更新、苗圃设施建设及其他基本建设支出。
人工造林支出是指清林整地、植苗、幼林抚育等项支出。
飞播造林支出是指按国家规定的飞播作业程序在一定区域内用飞机播撒种子进行造林作业等项支出。
封山育林支出是指钉桩、围栏、补植等项支出。
森林抚育支出是指透光、间伐等项支出。
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支出是指破土、撒种等项支出。
苗圃设施建设支出是指苗圃设施和设备等项支出。
其他基本建设支出是指以上六项之外用于公益林建设的其他各项基本建设支出。
第五条 投入商品林建设项目、转产项目的国家预算内建设资金一律作为国家资本金注入。
第六条 天然林保护工程项目经批准并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后,可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国家预算内建设资金。建设单位(项目)在申请领用预算内建设资金时,需提供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及有关文件资料。
第七条 天然林保护工程预算内建设资金按照基本建设拨款程序拨付。财政部根据年度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按照天然林保护工程整体进展情况,将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拨付给国家林业局;国家林业局根据编制的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将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逐级拨付给建设单位(项目)。地方财政部门可参照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拨付程序核拨地方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第八条 天然林保护工程预算内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中央预算内建设资金统一在建设银行开设账户,地方预算内建设资金可根据情况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账户。
第九条 天然林保护工程各级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变更建设项目和建设内容。
第十条 天然林保护工程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单独建账核算。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挪用建设资金,严格控制各项开支标准,防止铺张浪费。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资金挪用于购置小汽车及移动电话、职工住房、建办公楼等非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各项支出。
第十一条 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地方配套建设资金及建设单位(项目)自筹资金须按照确定的投资比例和工程进度,及时足额筹集到位,其到位比例不得低于中央资金到位比例。地方配套资金来源不能落实或明显超过地方财政承受能力的,要相应调减项目,压缩投资规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按照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的规定执行,从严控制。不属于建设单位管理费范围的支出不得从中列支。
第十三条 天然林保护工程的会计核算严格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95)财会字第45号)、《关于印发〈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补充规定〉和〈企业基建财务业务有关会计处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8〕17号)执行,切实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完整、及时。严禁虚列开支、编制假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项目)要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快速月报、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基建投资表(报表格式附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地方项目由有关省(市、区)财政厅(局)、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后分别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第十五条 天然林保护工程项目预(结)算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未经审核批准的工程预(结)算不能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天然林保护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要及时办理竣工验收。
中央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意见后,由国家林业局报财政部审批;中央级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国家林业局审批;地方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了解、掌握建设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进度情况。各建设单位(项目)在年度基建财务决算报告中要对天然林保护工程建设资金使用、投资效益及工程进度等情况进行重点分析说明。项目竣工后要向财政部门报送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天然林保护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对项目建设资金实行跟踪管理,监督建设单位合理、节约使用资金,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挤占、挪用、截留建设资金,以及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单位,要追究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1.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快速月报(略)
2.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基建投资表(季报)(略)



关于印发《“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11月25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海南省海洋局:
为加强“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工作的管理,根据两年来的工作实践,参照有关方面的规定,制定出《“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暂行管理办法》,并在上海召开的“联合计划”工作会议上进行了审议。
现将《“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暂行管理办法

国 家 海 洋 局(1989年11月)

为进一步组织动员我局的科技力量面向经济建设,引导海洋、海岸带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把海洋、海岸带调查研究成果尽快变为生产力,振兴沿海经济,通过“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以下简称“联合计划”)工作,密切与沿海地区及有关部门的联系。根据国家海洋局国海计(87)483号文件精神,为加强“联合计划”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系统执行“联合计划”的部门和单位。
第二条 “联合计划”是指导性的技术开发计划,即利用现有技术或较为成熟的科学技术,引导海洋开发,力求取得较好的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 “联合计划”必须由局系统承担单位和地方联合单位双方或多方自愿联合,不允许与任何个人、个体或商贸性企业直接地联合。鼓励跨系统、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群体优势联合。
第四条 坚持技术、资金和人力三投入,侧重技术支持,资金以地方为主,匹配经费中地方要占50%以上,并尽可能地直接参与生产管理。
第五条 “联合计划”项目的选择
1.地方政府拟定近期要开发的重点岸段(包括河口、港湾)、典型岛屿、优势资源。
2.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好,有示范意义的综合开发利用试验,能在1-2年内实现商品生产。
3.各承担单位具有实际推广价值并能产生直接经济效益的科技成果。
4.岛屿和沿海边远地区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能为当地居民解决用电及饮水等实际问题。
第六条 “联合计划”项目的起止年限一般为1-2年,特殊项目为3年,最多不超过4年。
第七条 开展“联合计划”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发展规划和政策,遵守国家有关法令,注重资源和环境的保护,注意克服短期行为。
第八条 “联合计划”的主管部门为局海岛海岸带管理司,负责“联合计划”项目的审批、协调、检查以及信息交流。
第九条 “联合计划”的承担单位为各分局、研究所、海南省海洋局,负责本单位“联合计划”项目的可行性论证、申报,与联合单位签定合同、制定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和验收鉴定,对局经费进行决算、借支、回收及付还等。
第十条 “联合计划”的联合单位为沿海县级以上政府部门指定或认可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生产性团体或使用部门,其资金有可靠来源,并具有组织生产和管理的能力。
第十一条 项目报批及执行程序
1.承担单位通过调查研究、实地勘察,与联合单位初步协商,确定项目并经可行性分析、审议后,统一填写《“联合计划”申报表》,并附可行性报告一式三份,向局申报。
2.凡拟在下一年度开展项目,务必于12月底前上报局主管部门,经优化选择、综合平衡后,于每年第一季度下达年度计划,第三季度下达补充计划。
3.计划下达后,若无特殊情况承担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向局主管部门上报项目合同书和工作方案,否则按自行取消项目处理。
4.为保证计划的严肃性,计划下达后,如果情况变化,需作调整时,应事先征得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改变。并一般不再追加经费。
5.承担单位每半年报送一次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对执行不力的项目应及时进行调整、撤换。
6.项目完成后,由承担单位与联合单位共同组织验收鉴定,重点项目由局主管部门或联合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主持验收鉴定。
成果的转让、推广和发表,按国家和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经费来源
1.“联合计划”经费分为无偿和有偿两部分,以有偿为主。对带有研究性及社会效益显著的项目可酌情给予适当无偿资助。
2.有偿经费在局下达年度计划时确定,承担单位要以借款方式办理有偿经费借支手续,借款申请要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盖章认可。
3.联合单位的资金投入必须有可用于技术开发和生产装备的资金,不能单纯以厂房和土地占用费等折算替代。
第十三条 经费的使用
1.“联合计划”的经费实行单列、带帽下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2.“联合计划”经费必须在联合各方投入资金全部落实后方可使用。
3.项目总经费的投入和支出形式,由联合双方商定。各承担单位不得以借贷吃息、投股分红等形式使用经费。
第十四条 有偿经费的偿还
1.有偿经费必须按期还清。未经同意,无正当理由拖欠借款的单位,从下年度经费中扣除。
2.回收的经费原则上可安排原单位继续使用,不影响下年度指标。
3.承担单位获得纯收入全部归本单位所有,并可自行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奖励
1.对在执行本办法、开展“联合计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优秀个人颁发荣誉证书以资鼓励。
2.各承担单位可在纯收入中提成,设立“联合计划”进步奖,具体奖励办法各单位可自行规定。
3.取得技术突破的项目,可申报局、国家的成果奖。
第十六条 处罚
1.凡查实申报中名不符实、弄虚作假、擅自改变项目的,则取消立项,收回经费,当年不得再次增补新项目。
2.挪用经费进行非“联合计划”的活动,经查实追回经费,削减该单位下年度项目经费指标。
3.除不可抗拒原因外,完不成指标,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单位应如数付还有偿经费。
第十七条 局海岛海带管理司负责解释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