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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农民利益表达机制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张晓芹

时间:2024-05-22 06:5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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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农民利益表达机制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中共扬州市邗江区委党校 张晓芹


新农村建设是亿万农民群众的强烈愿望和根本利益,不仅需要政府的支持和引导,更需要广大农民的积极参与。而要调动农民的积极性,发挥农民的主体作用,使新农村建设在符合农民意愿的基础上稳步前进,关键之一是要建立健全农民利益表达机制。笔者认为,农民利益表达机制的内涵,指广大农民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和方式,把自己的态度、情绪、想法和意见向社会、政府表达出来,以实现和维护自身合理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利益的机制。利益表达机制的功能,在于为具有不同利益诉求的社会群体提供充分反映自己利益要求的常规性途径,让各种不同意见和对立性情绪尽情地发泄出来,避免它们不断累积而造成不可收拾的后果。
一、建立农民利益表达机制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内在要求
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基本要求是“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按照这一要求,建设一个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生态文明全面发展的新农村,建立农民利益表达机制是其内在要求。
1、建设“物质文明”的新农村要求建立农民利益表达机制
“生产发展、生活宽裕”是农村物质文明建设的重要体现。建设新农村,首要的是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促进农村各项事业的全面发展,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农民是新农村的主人,是新农村的受益主体和建设主体,中央提出的新农村建设只是宏观思路,具体到各个地方在建设过程中如何实施,农民不仅有知情权,更应当有选择权和自主权。我国农村地域广阔,农民人口众多,村与村之间的经济基础、自然条件、传统习惯等千差万别。根据不同地区的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差异巨大这一现实条件,各级政府制定规划或确定项目,应当从农民的生产生活需要出发,着力解决直接关系农民切身利益的问题。哪些是他们最关心、最现实、最直接的问题,只有农民自己才最有发言权,也只有农民才更能为自身群体的前途负责。因此,建设“物质文明”的新农村,要充分听取农民意见,使农民的利益需求得到有效表达、农民的主体地位得到充分尊重,这就必须建立农民利益表达机制。以此,激发广大农民参与建设的热情,保证广大农民创富活力的涌动,为新农村建设提供不竭的智慧和力量源泉。
2、建设“政治文明”的新农村要求建立农民利益表达机制
“管理民主”是农村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表现,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政治保证。管理民主,就是农村各种组织健全,职责明确,体制合理,民主协商机制、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健全,农村党组织核心领导作用得到发挥,农村各项民主制度健全、规范,农民群众在基层经济、政治、文化和其他事务中切实能够当家作主,形成党领导下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个重要目标。”农村政治文明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要发展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农村政治文明,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建立健全与其相适应的农民利益表达机制。建立农民利益表达机制的目的就是保证农民享有完整的民主权利,对自身事务拥有更大的知情权和决策权,对社会事务拥有更大的参与权,对公权力行使拥有更有效的监督权,让农民真正成为新农村建设的实践主体和监督主体。农村政治文明的核心和本质就是农民“当家作主”,这是农民政治地位的突出体现。因此,建立农民利益表达机制是建设“政治文明”的新农村题中应有之义。
3、建设“精神文明”的新农村要求建立农民利益表达机制
“乡风文明”是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核心,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灵魂。乡风文明主要包括文明、科学、健康的生活风尚,良好的环保、卫生、生态意识。按照新农村建设的总要求,要从根本上转变农民传统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交往方式和价值观念,引导农民通过自身建设新农村的实践,转变传统观念,提高文化水平,陶冶精神情操,在走向富裕迈向文明的过程中使自己成为新农村建设的价值主体和创造主体;要使农民群众的思想、文化、道德水平不断提高,社会风气健康向上,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逐步适应农民的需求,这就要求建立农民利益表达机制。通过农民利益表达机制,让农民与政府、社会进行正常的交流沟通,让政府、社会了解农村生活的现实状况和农民群众的所思、所盼、所忧、所虑。根据农民的意愿加强农村文化阵地建设,满足广大农民的精神文化需求;根据农民的意愿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农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根据农民的意愿开展形式多样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培养广大农民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和良好的生活习惯,为新农村建设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4、建设“生态文明”的新农村要求建立农民利益表达机制
“村容整洁”是“生态文明”新农村的重要特征,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条件。村容整洁,是指建设环境优美、生态和谐、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新风貌。当前,建设“生态文明”的新农村,面临的突出问题和农民反映强烈的问题是村庄规划和环境污染。就全国的实际情况看,绝大多数农村,农民的居住较散乱,村庄建设规划明显滞后。对于集中居住,农民不能完全接受,受传统文化和习惯的影响,他们喜欢单门独院、前庭后作的居住方式。如何把旧村改造与新村建设结合起来,如何处理尊重农民习惯与科学合理规划之间的关系,政府的决策需要征求和听取农民的意见。不少地方近年来农村经济发展较快,但环境日益恶化,垃圾遍地、污水横流,不仅破坏生态环境,还直接威胁农民群众的身体、生命健康。农民希望通过一个正常的渠道把自己的想法和忧虑反映出来,让政府了解、重视并加以解决,建立农民利益表达机制是重要的一种方式和途径。
二、农民利益表达机制的缺失制约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推进
有学者(谢新力)指出,农民这个中国最大的群体,现在正在成为最大的弱势群体。在政策上,他们是被动的接收者;在行政上,他们是被管理者;在经济上,农民像'一袋马铃薯形不成集团力量;在就业上,农民受到各种限制,没有流动的自由和权利;在公共服务上,他们属于最后考虑的范畴,而且往往是可望而不可及;在社会保障和国家福利上,农民处于自然状态。农民从来没有真正掌握农村社会发展的话语权,没有真正参与到农村社会发展中去。这些问题的存在和农民逐渐甚至已经沦为弱势群体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真正意义上的农民利益表达机制。
因为农民利益表达机制的缺失,导致农民的利益诉求不能如实向上反映、正当权益受损、干群关系紧张,影响农村社会和谐,阻碍新农村建设顺利进行。近年来,在改革发展过程中,一些深层次矛盾日益突出,在农村主要表现为征地拆迁、就业增收、环境污染、民主权利、干群关系等问题时有发生,不能得到及时有效解决。国家信访局局长周占顺在接受新华社《半月谈》杂志的采访时,指出了信访事件中的4个80%:80%以上反映的是改革和发展过程中的问题;80%以上有道理或有一定实际困难和问题应予解决;80%以上是可以通过各级党委、政府的努力加以解决的;80%以上是基层应该解决也可以解决的问题。因为群众反映问题的渠道和解决问题的途径都不够通畅,使“基层应该解决也可以解决的问题”没有得到及时的解决和认真的对待,造成大量信访现象的出现。对于上访的群众来说,投入了大量的物力、财力和精力,不但成为沉重的负担,而且必然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生活;而不断出现且增加的信访事件,对各级党委、政府的形象和威信,也必然造成负面影响。
在这些问题上,矛盾的焦点是农民的正当利益没有得到满足和保障。如果利益表达渠道畅通,解决利益矛盾的措施有效,这些矛盾和冲突一般都不会激化。但是,由于农民利益表达机制的缺失,再加上有些基层干部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严重,漠视农民的权益,有的干部甚至以权谋私、贪赃枉法,损害农民权益。农民自然会把心中的不满和愤恨发泄到干部身上,导致干群关系紧张。农民不能通过正常有效的通道和途径进行利益表达时,就会采取非制度化和非正常的途径来表达利益诉求,从而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和谐。清华大学孙立平教授认为,和谐社会决不是一个没有利益冲突的社会,而是一个有能力解决和化解利益冲突,并由此实现利益大体均衡的社会。 如果不解决利益表达机制问题,最终将严重挫伤农民参与新农村建设的积极性,影响新农村建设进程。
三、建立健全农民利益表达机制,推动新农村建设有序开展
建立健全农民利益表达机制是为了鼓励和支持农民进行利益表达活动,引导和规范农民的利益表达方式,促进和增强农民利益表达实效。使这一机制成为有效维护农民正当权益的制度保障,构建农村和谐社会的基本前提,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推动力量。
1、扩大和加强农民的政治参与,支持农民利益表达活动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是人民群众政治参与的法律依据。然而占人口70%以上的农民以政治参与的形式来表达利益需求很有限。从中国的最高权力机关人大和最主要的参政、议政机构政协的代表、委员构成情况来看,农民的比例是很小的。如在2985名十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工人、农民的代表加在一起只有551名,约占总数的18%。其中农民的代表只有18%的一半甚至不到一半,却要代表占人口总数70%以上的农民,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建议各级人大、政协成员结构中应适当减少政府官员的比例,大幅度增加农民代表和委员的人数比率,让他们能够直接表达和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
村民自治是扩大农民政治参与的基本途径。村民自治发展到今天,我们虽然有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与实践的需要还相差甚远。比如,就《村民委员法》的实施情况而言,自1998年实施以来,为实现村民自治奠定了法制基础,对农村“三个文明”的建设也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影响了其应有作用的发挥。比如,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推选程序、村委会成员的罢免程序、村级重大事务民主决策程序、村民代表会议议事程序等这些具体程序,亟待创新;再比如,党组织和村委会联席会议制度、村级村务民主管理制度、村务公开制度、财务公开制度、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制度等这些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除此之外,还存在落实问题,有的地方一些制度执行得不好,或应付了事,或流于形式。因此,要通过制度创新、制度完善、制度落实,确保农民“四个民主”的实现,让“村民自治”真正成为农民有序政治参与的基本途径。
被马克思称之为“社会第二种权力”的舆论监督是政治参与的一种重要形式。在当今媒体发达的时代,政治参与和言论自由等宪法权利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新闻媒体实现的。然而,新闻媒体往往忽视农民的呼声,将农民的呼声视为非主流声音,甚至回避农民的政治诉求,使农民不能通过新闻媒体实现其政治参与的权利。因此,要通过完善舆论监督体制,使农民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政治参与有制度保障。
2、建立和完善维权组织,规范农民利益表达行为
从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当农民的利益受到侵犯时,很少有人会选择司法途径解决,因为成本较高。有人会寄希望于信访制度,但效能又太低(据于建嵘教授统计,群众通过上访解决问题的概率只有千分之二)。农民又缺少像工会、行业协会这样的维权工具,难以对利益要求进行系统的组织化的表达。因为缺少利益代言人,农民既无法保障自己的权利,也无法影响国家的政策和行动,在国家资源的分配和制度安排上处于极端不利的位置。这就容易使一些人转向制度外去寻求帮助,于是一些邪教组织、黑社会组织、地方恶势力又会死灰复燃,他们借保护农民利益之名,行对抗政府之实,从而影响农村社会的稳定。
“组织资源是最有决定意义的资源”,它能使弱小的个体汇聚成强大的团体,对自己的利益进行有效地表达、集中的表达和有力地维护。为了规范农民的利益表达行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需要建立一个农民自已的组织。像于建嵘教授提出的,农民要求成立的农会(农民协会),它是农民利益的整合和表达组织,是与政府沟通协商的政治参与组织。但是现在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这些组织没有得到政府民政部门在程序上的认可,没有取得“正式组织”资格,甚至被称为“非法”组织;它们内部虽有一定的分工但缺乏系统性和支配性,成员之间没有建立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由于这些农民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较低,容易导致其行为目标和方式会产生一定的盲目性,甚至会被人利用,进行一些非法活动。因此,政府在农民组织建设的过程中,应从政策上予以引导,行政上予以合作,法律上予以规范,使其健康发展。
3、尊重和保障农民利益表达,增强农民利益表达实效
马克思说过,发表意见的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神圣的,因为它是一切的基础。任何社会不可能在所有问题上都意见一致,要容许有不同意见的存在。新农村是农民自己的家园,农民的“话语权”更应该得到尊重和保障。党和政府要通过干部联系群众制度、设意见箱、与农民代表座谈等形式经常了解民意,倾听民声,关心民利;要创造宽松的民意表达环境,让农民真实自由地表达自己对新农村建设的想法、意见;同时,通过建立群众意见反馈制度、落实制度,把反映农民利益的意见和想法落到实处。
新农村建设要围绕农民的真实需求进行谋划,要根据农民的意愿加以推进,农民利益表达机制是其重要的途径和制度保障。通过建立健全农民利益表达机制,畅通农民利益表达渠道,规范农民利益表达行为,增强农民利益表达实效,使新农村建设真正成为“关心农民疾苦,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利益、增进农民福祉”的民心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1972年)

中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2年8月17日 生效日期1972年8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的要求,同意派遣由四十五人左右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进行医疗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定点和巡回医疗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工作。具体工作地点由中国驻毛里塔尼亚大使馆同毛里塔尼亚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赠送给毛里塔尼亚政府,这些赠送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和使用。中国医疗队工作期满回国时,将剩余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移交给毛里塔尼亚政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赴毛里塔尼亚的往返旅费和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的工资、伙食费均由中国政府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所需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和交通工具,交通费用,由毛里塔尼亚政府负担。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毛里塔尼亚政府负责保证他们的安全,负责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执行工作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七条 中国运往毛里塔尼亚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医疗队生活用品)到港后,毛里塔尼亚政府免收各种税款和费用,负责办理提取手续和提供运输方便,但所需运输费用,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负担。

  第八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
  关于轮换问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自行安排。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二年八月十七日在努瓦克肖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冯 于 九        阿卜杜拉希·乌尔德·巴赫
      (签字)           (签字)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2006年修正)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1月4日通过的《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修订),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2月10日

  (1995年10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1月4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包括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风景名胜区内划定核心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和核心保护区的面积与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水土、林木、植被、矿产、鸟类与其他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利用,工程项目和公共设施等的建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对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公共设施建设和经营服务等活动,实行统一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实施本条例。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周边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有保护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责任,应当教育和监督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与中央、省、部队驻山单位协调,及时处理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环境资源保护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统一管理。

  第七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经批准的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改变。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部门备案;因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性质、规模发生变化而改变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调整或改变规划不得缩小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面积。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和建设,应当符合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八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沿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的边界线设立永久性界桩或其它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它边界标志。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破坏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禁止进行违法建设。

  第十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货运站场、宾(旅)馆、别墅、住宅区、度假区、开发区、仓库、医院、疗(休)养院、学校、集市、射击场、操场、运动场、跑马场、游乐场、狩猎场、商用微波塔架以及其他破坏景观景物,破坏、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危及防火安全的工程项目。

  在重要景点周围,除必须的环境、资源、安全保护设施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工程项目。

  核心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各种工程项目。

  第十一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新建的工程项目,其布局、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塔、阁的建筑高度应当控制在二十五米以内,其他建(构)筑物的高度应当控制在十二米以内。

  第十二条 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建设破坏景观景物、污染环境、阻塞交通、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工程项目。新建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应当控制在十五米以内。

  第十三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报送审批之前,应当书面征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日内将意见书面回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但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作为建设单位的除外。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必须限期拆除。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原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的建(构)筑物,依照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允许保留,但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应当限期改造;依照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迁出的单位和不允许保留的建(构)筑物,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对限期改造、拆除、迁出应当给予补偿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对施工场地周围环境及其中的林木、植被、水体、岩石等资源制定保护方案。保护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应当接受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监督。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在十日内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貌或原有功能。

  第十六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利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由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征收资源保护费,该项收费应当用于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维护。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植保组织,健全防火、植保制度,设置防火、植保设施及消防通道,做好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林分、林相改造的需要,对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或其中部分地域进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的具体时间、范围和办法,由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确因更新、抚育等需要砍伐的,应当向市市政园林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砍伐的树种、数量、地点、理由和补种方案。市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市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征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日内将意见书面回复市市政园林管理部门。但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作为申请单位的除外。

  砍伐单位应当按照许可决定载明的树种、数量和地点进行砍伐,并按限期完成补种或异地造林任务。更新、抚育性的砍伐,应当按照规划进行。

  第十九条 教学和科研单位,需要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植物标本、野生药材的,应当向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采集的品种、数量、时间、地域和具体用途,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采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和时间、地域进行采集。经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的野生植物标本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报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山采石、采砂、取土和开垦土地。除依规划进行建设外,不得挖山平整土地。

  第二十一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已损毁的古迹,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需要恢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占用应当恢复或应当实施遗址保护的古迹遗址的单位,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二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禁止殡葬和筑坟。现有的坟墓,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没有历史、艺术、科学等价值的,应当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的,按无主坟墓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实行车辆限制进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生产、生活或服务性设备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应当保持人工湖、山塘和水库等水体的清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取用地表水,禁止向水体抛掷、倾倒废弃物。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禁止围填水体,禁止抽取地下水。未经行政许可擅自设立的水厂和抽水设施应当限期关闭或停止使用;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撤回行政许可,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景观景物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二)放养或圈养除旅游观赏和资源保护需要外的禽畜;(三)攀、折、钉、拴树、竹,践踏、采摘花草;

  (四)随地丢弃烟头、焚烧垃圾以及在指定地点外烧烤、焚香、生火、吸烟;

  (五)随地吐痰、便溺,随意抛弃瓜果皮核、纸屑及其他废弃物;(六)捕捉、捕杀或伤害鸟和其他野生动物;(七)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八)在湖泊、水库、山塘及其他蓄水设施内游泳;(九)占道经营;(十)其他损坏景物、公共设施和自然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损坏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标本和野生药材的,责令停止采集,给予警告,没收采集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水体倾倒废弃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严重污染或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取用地表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单位取用地表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取地表水自用的,应当予以劝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抽取地下水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向水体抛掷废弃物的;放养或圈养除旅游观赏和资源保护需要外的禽畜的;攀、折、钉、拴树、竹,践踏、采摘花草的;随地丢弃烟头、焚烧垃圾、在指定地带外烧烤、焚香、生火、吸烟的;随地吐痰、便溺、随意抛弃废弃物的;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因烧烤、焚香、生火、吸烟或随地丢弃烟头造成火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损坏景观景物和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捕捉、捕杀或伤害鸟和其它野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捕杀工具,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捕捉、捕杀或伤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在湖泊、水库、山塘及其他蓄水设施内游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违法建设或者建(构)筑物超过控制高度的,责令限期拆除。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影响或破坏景观景物、污染环境、阻塞交通、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因建设工程项目对周围环境及其中的林木、植被、水体、岩石造成破坏的,以及在工程竣工后十日内,没有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貌或原有功能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擅自砍伐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砍伐古树名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山采石、采砂、取土和开垦土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围填水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项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占道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违法占用或破坏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殡葬和筑坟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生产、生活或服务性设备排放的污染物超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发现不属于本机构处罚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报有关情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收到通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违法审批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期限报送、审批的;

  (三)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违法建设,毁坏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污染和破坏环境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或机关通报,以致违法行为蔓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火灾、安全责任事故或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和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范围,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公布前,依照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经批准的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