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等技术手段,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存储、显示和管理应用设备、设施与软件的总称。
第三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用工作的领导,组织发展改革、教育、工业信息、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商行政管理和文物等部门做好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的指导与日常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负责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使用;
(三)协调有关单位对现有涉及公共安全的图像信息系统进行资源整合;
(四)负责对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的指导与监督。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信息、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商行政管理和文物等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技术标准,经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一)《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范围;
(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快速干线、地铁、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路段或者部位,以及区域公安检查站;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大型广场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
(四)物流中心、大型物资储备场所和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五)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及其他水利工程的重要部位;
(六)其他社会治安复杂场所。
前款所称重要路段、重要部位,是指涉及公共安全的路段或者部位。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一)旅馆客房;
(二)集体和个人宿舍;
(三)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哺乳室等;
(四)金融、保险、证券场所中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区域;
(五)选举箱、投票点等可以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
第九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使用费用,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其他场所和区域安装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其建设、管理和使用费用由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或者自行建设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守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根据技术发展和使用需要,及时更新、升级。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负有建设项目审批和验收职能的部门,在对涉及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项目审批和验收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可以先行征求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因客观条件变化,可以变更或者拆除有关设施、设备,变更或者拆除后30日内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思想品德、业务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不得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功能,不得删改系统原始记录;
(四)发现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配合执法机关依法使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六)对信息资料查阅、复制或者调取的单位、人员、时间、用途等进行登记;
(七)信息资料的存储期不少于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资料;需要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需要,经县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国家安全和公安机关可以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时,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所有者和管理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
(二)具备执法资格,出示执法证件;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遵守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的使用、保密等制度。
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时,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出示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安装范围、日常运行、维护和信息资料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案件、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证据或者线索,以及为维护社会治安作出突出贡献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对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附: 《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第(一)项至第(九)项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和国家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二)易制毒化学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场所;
(三)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四)国家或者省级统一考试的命题及试卷印刷、存放场所;
(五)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的重要部位;
(七)广播、电视、电信、邮政以及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单位的重要部位;
(八)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和民航、铁路、公路等交通枢纽的重要部位;
(九)星级宾馆和大型的商场、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住宅小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
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1994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调度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做好公安、电力、工商、商业、物资、供销、林业、建设等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省电力工业局,县以上供电局(分局)。未设县供电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电力主管部门为行政主管部门。
县以上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专业护线和群众护线组织并指导护线工作;
(四)会同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内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依法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公安部门应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协作、宣传、执行《条例》和本办法。负责依法查处盗窃、破坏、哄抢或其它危害电力设施的案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厂、变电所、调所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所、调度所内与发、变电生产和调度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调度所外各种专用设施(如管道、泵站、冷却水塔、堤坝、道路、铁路、桥梁等)及其附属设施;专用通信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的厂房、水工建筑物、构筑物、水文气象观测设施、闸门起降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导线、避雷线、接地线、杆塔、拉线、基础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电力电缆及其相应的装置和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等装置及其相应附属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220伏-380伏 1米
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牌,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公路和航道的区段,设立标志牌,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在各级政府领导组织下,按照专业护线和群众护线相结合的原则,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与沿线单位和组织共同作好护线工作。
电力线路设施管理单位应与沿线单位和群众护线组织签定承包责任书,明确责任。
群众护线人员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发给护线证并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酬。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二)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三)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危害架空电力线路的行为;
(四)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危害电力电缆线路的行为;
(五)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电力设施管理单位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采、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必须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第十六条 电力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微波塔、站、通信卫星地面站设施的保护按国家、省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供电设施专用器材。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企业,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应在核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严禁从个人手中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任何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本单位证明,向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或指定的县以上物资、商业、供销回收经营单位出售。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架空电力线路建设穿越树林时,应留出保证电力线路安全的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主要树种自然生成最终高度两倍之和。对需砍伐的树木由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一次性付给树木所有者补偿费用。
(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小垂直距离10千伏 3米 3米
35-110千伏 3.5米 4米
220千伏 4.0米 4.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三)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树木,如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需要修剪树木的,应按兼顾线路安全运行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并与电力部门签定协议,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电力部门按国家规定一次性支付费用。
当树木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时,架空电力线路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事后应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时,按《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给予50元至1000元的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可给予1000元以上的奖励。
(一)对破坏、盗窃或哄抢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盗窃或哄抢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协助电力部门追回被盗电力设施器材,使电力部门免遭损失的;
(六)积极协助侦破破坏电力设施案件有功的;
(七)其他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安全作出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杆塔、拉线上栓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的;
(二)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的;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堆放谷物、草料、易燃易爆物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烧窑、烧荒、种植竹子、种植或保留不符合安全规定树木的;
(四)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的;
(二)向导线或杆塔抛掷物体的;
(三)在杆塔、拉线基础规定范围内(35千伏及以下5米、110千伏及以上10米)取土、打桩、钻探、开挖、开采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的;
(四)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的;
(五)闯入发电厂、变电所、调度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使用的;
(二)危及电力输水、排灰管道(沟)安全运行的;
(三)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及其它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章兴建建筑物的;
(五)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种植树木、竹子的;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的;
(七)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测量标桩或标记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强行伐、剪树木、竹子,所需费用由树、竹所有者负担。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其建筑物,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直接经济损失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计算。罚款金额不超过赔偿费的50%。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除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批准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收购供电设施专用器材和废旧电力器材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罚款应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赔偿费作为修复费用和保护电力设施费用的补偿;罚款必须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不得坐支、截留。
责令赔偿、罚款,均应报上一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罚款1000元以上的应报省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负有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水利系统所管辖的发电厂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与保护由水利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