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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梁桦水

时间:2024-07-22 11:2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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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

作者:梁桦水(梁鹏)
北京市广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321125785、13311289195


内容提要:
法律社会是契约的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契约的关系。如何缔结契约,如何履行契约,如何寻求救济是法律界从始至今研讨的重大课题。契约缔结并生效后,契约的各个相对方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适当地、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违反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在契约缔结过程中或已经发生效力应具有法定情形而被撤消或无效时,过错一方之缔约参与人应当对相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无过错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得以救济。缔约过失责任就此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技术层面的支持。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诚实信用、先契约义务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述。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缔约参与者之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使得参与的他方利益受损,而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它与合同违约责任相比较其区别在于时间上,它造成参与他方利益的损失的行为应当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也包括了这一行为导致合同生效后被撤消或无效的情形。即缔约参与一方违反的义务是法定义务即“先合同义务”。而非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有所萌芽。“罗马法上在契约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时,买受人若善意无过失,为保护交易安全,于特殊情形下,承认买主得基于买主诉权,以诚意诉讼,向买主请求赔偿因契约无效所受之损害。由此可以推知,信赖利益的赔偿观念在罗马法已存在,只不过情形不多,适用范围也较小罢了。(1)”由此可见,因缔约失败而引起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观念在罗马法中已处见端倪。
一八六一德国法学家耶林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将德国普通法源之罗马法扩张解释,广泛地承认信赖利益赔偿。他指出“从事缔结契约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在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缔约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生的损害。(2)”由此可述耶林的理论可归纳为两点即:
1.契约关系成立前,在特定的条件下,双方当事人已进入一个具体的,可以产生权利义务的质的关系;
2.缔约上的过失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耶林的这一理论的提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展而备受推崇。许多国家与地区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有不同程度的引进。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中模式:
“A.法国模式,即立法中没有关于缔约过失的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着不同程度的适用。
B.德国模式,即将其不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但对具体情形做了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效法《德国民法典》仅就撤消错误表示(第91条)、无权代理(第110条),标的自始给付不能(第247条)之缔约过失责任作出了规定。(3)”
中国大陆的民法对可以引发缔约过失的情形做了概括性表述。1999年颁发的《合同法》中对缔约过失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缔约过失责任有如下几种类型:1.恶意缔约。2.欺诈缔约。3.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4.擅自撤消要约。5.未尽通知、保密义务。6.缔约之际未尽对固有利益的保护。7.合同被确认无效、撤消。8.合同不被追认。9.无权代理情况下的缔约过失。上述几类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民法立法和司法审判实践中均有相应的体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就充分地体现了因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未尽诚实信用原则而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撤销产生的此责任,并且将确立的责任承担方式及信赖利益的计算方式予以了明确。在因出卖人提供虚假的售房信息(包括广告楼书的效力、签约条件及能力资格等)而致使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消时,买受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即已付房款的双倍)作出了规定。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
“缔约过失责任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曾被归入违约责任中,也曾被纳入侵权责体系内,但在我国法上宜为独立的制度,道理如下: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为成立的前提,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为成立的前提;先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合同债务主要为约定义务,核心以给付义务。缔约过失责任以过错为要件,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违约责任赔偿的履行利益的损失。故两者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因为侵权行为法所加于人们的义务是不得侵害权益。只要人们未以其积极的行为去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原则上就不负责任。(4)”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债权制度也应当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具体讲包括:1.缔结合同的义务;2.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失;3. 违反先合同义务有过错;4.违反义务行为与损失之间有着因果关系。那么作为一项独立民事责任制度,其本身应有着自己得法律特征。
(一)、缔约过失责任从其概念上分析,它应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
合同的订立是缔约人要约与承诺的过程,“为了缔结合同,一方实施了某种法律意义的行为(如发生要约或要约邀请),并受到该要约的拘束,而另一方对此行为将产生合同能够成立的合同信赖。如果是向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或要约邀请,这至少必须在这些要约或要约邀请已到达受要约人或相对人以后,才能产生缔约上的联系。(5)”才能使“当事人由原来的一般关系进入到特殊的信赖关系。(6)”只有在相对人作出了有效的承诺并达到要约人后合同方成立。在以前均为缔约阶段。但是,即使相对人做出了承诺并达到要约方,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需经批准的在获得批准后方为成立的或按当事人约定的成立条件或形式具备时方可成立的合同,在合同成立以前仍处于缔约讫商阶段。“需指出的是,过错虽发生在缔约阶段,但合同却能够继续向前推进,若这种过错导致了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就仍可能产生缔约过失。(7)”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必是产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民事责任,这是与合同的违约责任产生有着质的区别。
(二)、缔约过失责任是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先合同义务又称为先契约义务,指当事人为了缔结契约在相互接触磋商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各种通知、照顾、保护、协助、保密的义务。这些义务“是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给付义务…是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的,因而学说上又称为附随义务,它自要约生效开始产生。(8)”作为先合同义务它包括了如下的特征:1.是法定义务,不须当事人协商创立也不允许约定排除;2.具有不确定性,依具体情形要求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维护对方的利益;3.对此义务的违反必引发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是贯串于整个民事、商业活动始终的,只有将这一原则贯穿始终才能维护交易的安全。特别是在缔约阶段强调合同义务的遵循,才能使得成立的合同充分地体现公平的原则,才能保障合同目的实现。也只有充分地强调缔约过程对先合同义务的遵守,才能使合同法中确定的平等协商原则、契约自由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得以实现。笔者认为,先合同义务中的核心义务是缔约参与人的注意义务。只有当事人各方充分的遵循注意义务才能在缔约的各个阶段来据以具体情形为或不为诸如通知、协助、保护义务。只有通过对缔约协商过程中的注意义务的遵循,才能束己的来完成合同的订立。才能够使得在专业上、技术上、资源上占有优势的一方不去忽视或遗漏相对方利益的存在。
对于先合同义务的内容如何法律学界均有不同的概括。有人认为其内容为当事人间的信用关系是信用遵守的义务;有人认为它包括协助、照顾、保护、告知、保密义务,但无论如何界定其内容,法学界大致的观点包括告知义务,它又包括了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重要的、与缔约相关联的资讯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等;协作及照顾义务。“在合同订立中,应尽力考虑他人利益,尽力能为他人提供便利,不得滥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胁迫他人或利用他人的无经验或急迫需要而取得不当利益。因不可抗力造成履行不能时,债务人应通知债权人,以免债权人蒙受意外损失;(9)”“不得欺诈他人。…如做虚假广告、虚假说明,隐瞒产品瑕疵等,诱使他人与自己订约;保密义务;不得滥用谈判自由义务。(10)”
但是,对于保护义务是否为先合同义务,学界及司法实践中多有争议。德国1919年的一则判例首次将保护义务作为先合同义务作为裁判的依据而引发了学术上的反对之声。“只有具有缔约上的联系,缔约当事人之间才能产生一种信赖关系,甚至在许多情况下必须要有双方的实际接触、磋商,才能产生这种信赖关系。也只有在当事人具有某中缔约上的联系以后,一方才能对另一方负有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若双方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无从表明双方之间具有缔约关系,则一方的过失致他人的损害,不能适用缔约上的过失责任。(11)”如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亦认为违反保护主义,使受害人依侵权行为法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即为已足。因此,我亦认为先合同义务不应包括保护义务。从保护义务的实质上讲是任何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义务,不仅限于缔约双方应负有的义务。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一方违反保护义务致他人身体、财产受损,亦应通过侵权法加以解决之。
(三)、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何为缔约过错是“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所具有的过错。(12)”“只要当事人违背了其负有的应依诚信原则产生的先契约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缔约上的过失。不管行为人在实施违背义务的行为时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13)”
(四)、缔约过失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在缔约过程中,因一方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致使合同不能成立。或成立后被确认无效,被撤消。这是缘于违反义务一方的过错所致。因为其的过错所产生的合同被宣布无效,撤消或不能成立,给另一方带来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它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之一。不同于合同的违约责任所带来的履行利益和期待利益损失。
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另一方允许的信赖而改变了自己的经济地位,当另一方违背其诺言时,为使信赖方恢复到原有的经济地位而赋予该方的权益。(14)”“信赖利益的构成必须符合三个要件:
1.双方为缔约进行合理的接触;
2.一方因对方的行为产生信赖;
3.一方由于信赖而支出一定的成本,包括放弃一定的机会。(15)”
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而非固有利益和履行利益。对于固有利益即因违反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身体健康或财产权利而 造成的损失及损害。前已述,先合同义务不应当包含保护义务的内容。对于行为人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应以侵权行为法加以解决。对于履行利益,应当通过合同责任加以解决,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的状态。如果将损害固有利益与旅行利益也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加以解决,将混淆其与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界线,不利于建立和谐的责任体系。
对于信赖利益如何界定,各国在立法上有着不同规定。在我国对信赖利益的损失是否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构成。理论上的看法颇有不同。“有的学者认为,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时,一般只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一般不予考虑。(16)”认为缔约过失造成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A缔约费用;B准备履约的费用;C准备履行费用支付后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等。将因缔约参与人因过错导致一方丧失与他人订立合同机会产生的间接损失排除在外。主张将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确定为仅有直接损失的观点认为,信赖利益必须是一种可以能够合理确定的损失,将机会丧失的间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则会产生缔约过失赔偿范围过大,不利于确定责任,举证困难等情形。同时也会诱发第三人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索赔巨额机会损失的费用。而认为将间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的观点认为建立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人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果确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他方订约机会的丧失而受损害,不予赔偿则不公平。
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以直接损失为主,间接损失的赔偿视个案予以确定。因为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进行个案的分析而统一的确定对于机会丧失就可赔偿,实际上未能体现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要义。交易过程的必要风险时时存在,在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均应树立风险意识去尽最大的注意义务,如果认为只要进入缔约阶段就能以对方存在缔约过失为由获得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则加大了缔约过失方的注意义务而忽略了另一方的注意义务,可能会导致另一方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而获得不当利益,不利于交易秩序的正常进行。例如,甲向乙方发出要约,要将自己所有的汽车一部以16万元售与乙。乙方认为甲的要约可以接受,就回复给甲讲15日内付款订立合约。乙方为筹款将自己新购的一台机器以低于原值2万元的价格卖掉,获款16万元,第14日乙方前往甲处,甲告知乙于前日将此车卖与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致使甲与乙间的合同不能成立,甲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乙方的损失在此应当为直接损失。即低于原值卖掉的机器款2万元及利息损失。
又例如甲对乙表示出售某新款设备,价格为50万元,乙方承诺后,拒绝丙以45万元出售同种设备的要约。而其后甲以意思表示错误为由撤消了买卖时,乙方丧失与丙订立有利契约的机会。故乙将向甲请求5万元的损害赔偿。这5万元应为甲的缔约过失责任而使乙方产生的机会丧失的间接损失。
如何确定与计算与第三人缔约机会的丧失之损失,笔者认为“如果第三人已就相同标的与“第四人”签订了合同,那么可以确定“第四人”依此合同获得的净利润为信赖人的损失。(17)”是较为合理的,但应考虑受害人与“第四人”的缔约、履约能力是否相当。“我们可以看到,丧失订约机会之损害,应从个案来看,试图提供一个整齐划一的方案是不可能的,但至少应把握以下几点:其一,与第三人缔约的机会是曾经真实存在的,如第三人发出的要约或要约邀请等;其二,该有利机会现已失去;其三,这种机会的失去是由对缔约行为的信赖。(18)”
(五)、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财产责任。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工作管理,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涉及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全省测绘工作实行分级归口管理。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测绘工作;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中央驻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测绘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负责测绘单位的资格审查、测绘任务登记和测绘业务协调;实施测绘质量监督;负责测绘成果、测量标志和地图出版的管理。
第五条 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对测绘活动,都应当提供方便,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各种测量标志,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资格审查和任务登记
第六条 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等条件,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中央驻甘单位所属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系统业务范围内测绘任务的,由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同时承担本系统业务范围以外测绘任务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测绘单位从事经营测绘业务的,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八条 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审查核准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测绘任务。测绘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等需要变更或者测绘单位撤销时,应当向原测绘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经营测绘业务的单位,经营范围需要变更或者歇业、停业时,还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测绘单位承担下列范围的测绘任务时,施测前必须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一)布设国家四等以上的平面或者高程的大地控制测量;
(二)等于或者大于以下面积的地形图测绘、地籍测绘、工程测绘:
比例尺 1∶5百 1∶1千 1∶2千 1∶5千 1∶1万 1∶2.5万
面 积
(平方公里) 2 4 6 20 25 100
(三)航空摄影测量与航空、航天遥感测绘;
(四)编制出版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地理图、专题地图和图集(册);
(五)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涉外项目的测绘。
第十条 省外测绘单位来本省承接测绘任务,应当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测绘资格证书》,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接受测区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业务监督。
国(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或者与国(境)内、省内有关测绘单位合作承担测绘任务,必须持我国政府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测绘行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章 测绘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中央驻甘单位,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专业测绘规划,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全省地籍测绘规划,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并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规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基础测绘或者重大测绘项目,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及测绘技术标准。
专业测绘项目执行专业测绘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大、中城市、矿区和大型建设项目,需要建立相对独立坐标系统时,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六条 承担测绘项目以测绘为目需要进行航空摄影与航空航天遥感的单位,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计划,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地图界线的测绘,国界按照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标绘;省内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测绘;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附图进
行测绘。

第十八条 编制出版各种地图(含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应当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公共场所悬挂的各类示意图、广告、宣传图等凡涉及国界线的,必须按照国家地图出版单位最新公开出版的地图绘制。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生产的质量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基础测绘、地籍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必须定期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计划、统计年度报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于次年3月底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目录。其中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还必须汇交副本。
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完成的测绘项目,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提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属于知识产权的测绘成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测绘成果的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
测绘成果的借用、归档、销毁和移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或者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必须加强对测量标志的管理,定期检查保护情况,做好维修工作。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时,可以收取基础设施费,用于测量标志等基础设施的保护与维修。
第二十六条 测量标志是测绘工作的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和行政区域的界碑、界桩;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标志单位的同意,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支付迁建费用。
第二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设立单位,应当对该标志建造明显标记,将测量标志委托给当地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确定专人管护,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变更时,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并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出示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应当负责检查测量单位使用后标志的完好状况,有权制止和举报移动、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在测绘生产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测绘成果管理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保管、维护测量标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测绘资格审查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或者未按规定交纳基础设施费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
第三十三条 采用假冒其他测绘单位名称、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测绘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测绘任务,扰乱测绘市场秩序,或者未取得营业执照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一)地图、专题地图在印刷或展示前未按规定送审的;
(二)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
(三)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测绘资格。
第三十六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提供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其退回测绘成果,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侵占测量标志用地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改如下:
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测绘资格审查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或者未按规定交纳基础设施费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一)地图、专题地图在印刷或展示前未按规定送审的;
(二)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
(三)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取消测绘资格。”
五、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侵占测量标志用地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工作规则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工作规则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6号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关于主任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主任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六条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七条 主任会议必须有主任会议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召开。

主任会议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按时出席会议。

第八条 主任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综合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意见,提出建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确定。

第九条 主任会议召开的两天前,应将开会的日期、议题通知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并送达有关材料。

临时召开的主任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列席主任会议。经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确定,可以增加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主任或者主任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认为必要,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决定问题、表决事项,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召开时,由办公厅指定专人作会议记录,起草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签发。

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需要行文时,由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签发。

第三章 关于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拟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日期、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拟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秘书长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拟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列席人员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提出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讨论或者确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四章 关于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和会期。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确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

第十八条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可以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九条 讨论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重要的申诉和意见,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审查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出补充任命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人选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可以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出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五章 关于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临时调整的会议议程,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提出暂不付表决的建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后,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如果多数委员认为法规草案或者法规修正草案比较成熟,可以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如果多数委员认为法规草案或者法规修正草案不成熟,需要进一步修改,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决定将质询案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提出的申辩意见,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可以同意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已经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

第三十条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出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名单草案,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拟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将常务委员会会议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报告机关办理。

第六章 关于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拟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根据需要,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第三十六条 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将代表和委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部门处理,必要时,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七条 加强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主任会议组成人员视察时,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或者吸收他们参加视察活动。

第三十八条 指导、协调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听取各专门委员会关于年度工作计划和重要工作的汇报。

第三十九条 讨论、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召开的会议的方案,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实施。

第四十条 讨论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需要答复的有关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办理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研究、决定常务委员会与外国地方议会友好交往的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常务委员会的其他外事活动。

第四十三条 讨论、决定常务委员会机关建设的重要事项。

第四十四条 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