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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督促程序的完善/姚勇

时间:2024-07-22 15:0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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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督促程序的完善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姚 勇


一、督促程序现状及原因分析
督促程序设置的目的乃是为了能够迅速、快捷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然而,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督促程序的适用情况并不理想。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着督促程序适用率低而异议率高的现象。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诉讼法关于异议审查制度的规定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针对被申请人书面异议的审查范围仅限于清偿能力、清偿期限和清偿方式等,在审查范围上仍存在局限。被申请人随便找一个借口即可使法院的支付令失效,使申请人的目的落空。
2、民事诉讼法对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缺乏有效制裁措施。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一方面,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滥用异议权不会遭受任何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债务人却利用异议制度达到了拖延义务履行期限的目的,获取了不正当的程序利益。
3、部分法院因经济利益驱动,不愿或限制受理督促程序案件。
相比一般财产性诉讼案件,督促程序每件收取申请费100元的标准显得过于低廉。少数基层法院为完成诉讼费任务或增加“创收”,在适用程序时存在“偏好”,不愿意受理诉讼收费低廉的督促程序案件,甚至有些法院干脆停止了对督促程序的适用。
4、督促程序设置不合理,缺乏与诉讼程序的有机联系。
我国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不直接衔接,被申请人一旦书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发出的支付令即失效。申请人要想实现其权益,必须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这样一来,纠纷得不到迅速、及时解决,造成社会成本的浪费和经济效益的下降;同时诉讼延迟,程序冗迭,造成诉讼成本的浪费和程序效益的不经济。
二、督促程序的完善
1、改革民诉法中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采用一定方式使之与诉讼程序相连接。
建议借鉴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就督促程序的相关立法,对我国现行督促程序予以重塑。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96条规定,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对督促决定提出异议后,如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诉讼程序,发出督促决定的法院应依职权将诉讼案件送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人也可以在申请督促决定的同时就预先提出这一申请。其优点:一是可促使当事人更加重视督促程序,提高督促程序的适用率,发挥督促程序的功能,过滤掉大量的无争议案件,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二是可以充分合理的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拖延义务的履行,快捷地解决债权债务纠纷;三来,督促程序的申请费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后转化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既合理的解决了督促费用的负担问题,又增加了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的风险,促使被申请人更为谨慎的行使其异议权。
2、完善督促程序的收费办法,适当提高督促程序的收费标准。
督促程序作为现代型的非讼案件,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非讼案件。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其受理费原则上比照一般财产性案件计收,但同时考虑到督促程序的性质及其手续的简便性,征收标准低于一般财产案件。如日本诉讼费用法中对该类案件,其手续费与起诉手续同样计算后按得出金额减半缴纳。目前我国法院财政尚未达到由国家统一拨款,诉讼费仍然是法院补偿办案投入的一个主要经费来源,督促程序案件按件收取100元申请费,的确不符合当前形势要求。笔者认为,督促程序在进行了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改革之后,可吸收和借鉴日本诉讼费用法的规定,比照一般财产性案件,减半收取督促程序的申请费用,提高基层法院对督促程序的认同性和适用的积极性,保障督促适用的顺畅。
3、健全支付令异议审查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8条、第9条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异议审查制度的各种情况,但所列举情况仍不完备。如被申请人对数额提出异议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法院仍应裁定终结支付令的效力。这显然不能在最大程度上保护申请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被申请人仅对应拨缴经费数额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无异议部分的工会费数额发出支付令。虽然该规定是针对工会法实施的解释,但无疑对督促程序的适用和发展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被申请人就数额提出异议时,亦应赋予被申请人无异议部分的法律效力,而就有异议部分,申请人可以选择进行诉讼。
4、缩短督促程序的期间。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0条、191条规定,一个督促申请支付令的案件,前后期间延续约需一个月左右,作为非讼程序显得过长。第一,人民法院在受理督促程序案件时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形式审查,并不作实质审查,只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人民法院即应当予以受理,5日的审查期显然多余,宜修改为2日。第二,支付令的送达相对于起诉状副本的送达并无多少特别之处,比较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支付令的送达期间长达15日令人费解。宜调整支付令的送达期为5个工作日。第三,被申请人书面向法院提出异议时,勿需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民事诉讼法没有必然给予被申请人享有与上诉期相同时间的异议期,关于异议期的规定建议调整为7日。


南昌市肉品市场监督管理方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肉品市场监督管理方法
1997.12.28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肉品市场监督管理方法
(1996年10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自1996年10月9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肉品市场监督管理,保障肉品供应,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确保肉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江西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肉品是指鲜、冻猪(牛、羊)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肉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肉品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
农牧、卫生、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肉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肉品经营者,必须取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和农牧行政部门发给的《兽医卫生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禁止无证无照经营。
第六条 肉品经营者必须在固定的门点内或在市场内指定的摊位从事肉品经营活动,不得在非固定门点或场外经营。
第七条 肉品经营者必须从市政府批准的生猪(牛、羊)定点屠宰场(点)购进肉品,不得从其他渠道购进肉品。
第八条 肉品经营者应当遵纪守法,文明经商,自觉遵守市场管理规定,服从市场监督部门管理,维护好市场的交易秩序。
第九条 肉品经营者应当公平交易,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优、欺行霸市。
第十条 饭店、宾馆、熟肉制品加工经营单位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集体伙食单位不得向非定点屠宰场(点)或无证、照经营的单位、个人购买肉品。
第十一条 肉品经营者需要短时间停业,必须有正当理由,并提前3天提出申请,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
第十二条 上市肉品必须有本市定点屠宰场(点)签发的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证,工商管理人员应按规定进行查验,严格把关。
  供应少数民族的牛羊肉,应遵重其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 市区内上市鲜肉的运送,应当使用半封闭式或全封闭式运输车吊挂运输。市区外上市鲜肉运输应当上盖下垫,防止污染。
第十四条 肉品经营者必须对销售的肉品质量负责,不得经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猪(牛、羊)肉以及变质肉、注水肉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肉品,不得经营未经检疫或检疫不符合规定的肉品。
第十五条 各市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设立价格公布栏、复秤台、投诉台、违章处罚公告栏。
第十六条 肉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及副本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
第十七条 肉品的批发和零售价格,由物价管理部门实行差率控制和最高限价管理。
肉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肉品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方可使用。技术监督部门应不定期对市场计量器具进行抽查检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经营肉品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非固定门点或场外经营肉品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肉品经营者从非定点屠宰场(点)购进肉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集体伙食单位向非定点屠宰场(点)或无证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购买肉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上市肉品无检疫和检验合格证的,责令送检,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上市鲜肉的运送不符合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肉品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销毁该肉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八)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企业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农牧、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阻碍肉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和检疫、检验人员执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肉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和检疫、检验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9日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第13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4月12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原则,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1.第十一条修改为:“制造用于出口的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须持出口合同报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不得擅自在境内销售。”
  2.条文中的“技术监督部门”全部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地)”改为“设区的市”。
  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公共卫生和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
  3.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同时,对修改后的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1995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确保计量器具产品质量,保障国家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定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计量器具制造、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的原则,鼓励制造者、销售者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确保计量器具质量。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制造和销售
  第七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对其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负责。
  第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经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并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后,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向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转让。
  第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按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已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应于领取合格证书一年内组织生产。
  第十条 临时制造计量器具的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临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一)新研制的计量器具需先行试制、试销、试用;
  (二)试制品不超过10台(件);
  (三)试制、试销、试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一条 制造用于出口的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须持出口合同报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不得擅自在境内销售。
  第十二条 计量器具的性能和质量,应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不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三)量值虚假的;
  (四)隐匿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或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计量检定印证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六)未按规定标明储运或使用特殊要求的;
  (七)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 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二)有中文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明确的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四)使用不当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五)明显部位有“CMC”标志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
  (六)有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四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向当地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证以及厂名、厂址和计量性能。发现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质量可疑的,应当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验。
  第十六条 销售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七条 售出的计量器具存在瑕疵或缺陷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销售者应当负责赔偿。
  计量器具的瑕疵或缺陷不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销售者应先行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后,向直接供货者追偿。
  以欺诈手段销售计量器具的,应按该计量器具价款两倍的数额向用户赔偿。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制造、销售者,可采用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复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抽查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复查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定期监督检查由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达或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由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同一厂家的同一种计量器具,业经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判定为合格的,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6个月内不得再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制造、销售者的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计量器具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二)封存、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涉嫌严重质量问题的计量器具;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行为有关的票据、帐册、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对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违法者施行现场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对持证者进行1至2次资格复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所需计量器具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检定试验完毕留样期满后,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者外,样品应及时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三条 计量器具监督检查结论应及时通知被检查者。对检查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检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验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于10日内作出答复。理由正当的,应另行指定检定机构复验,复验结果为终局决定,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复验申请无理的,予以驳回。
  第二十四条 判定计量器具的质量,以国家检定规程或相应的国家标准为依据;国家尚未制定检定规程和标准的,以部门检定规程或行业标准为依据;没有部门检定规程和行业标准的,以地方检定规程或经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备案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监督抽查计量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查者收费,但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的复查费用除外。实施定期监督检查和进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复查,按国家和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试验费。日常监督检查判定计量器具符合国家规定的,检定费用由检查者支付;判定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检定费用由被检查者承担。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收取检验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取的产品检验费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为被检查者及申请型式批准、样机试验者保守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或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二)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印、证或其他质量证明的;
  (三)量值可变、示值虚假的。
  第二十九条 计量器具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罚没财物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及没收计量器具的变价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1992年9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公共卫生和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镇的户外设施和空间,利用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橱窗、牌匾、布幅、绘画、汽球等形式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和个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在车站、码头、商场、游乐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负责设置公共广告栏。
  第七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并核发证照后,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第八条 除张贴广告和在本单位场地内设置的广告外,其他户外广告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证照的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九条 不准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广告。
  不准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写广告。
  第十条 行医、演出、招生、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户外张贴广告,张贴前必须持政府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并缴纳公共广告栏使用费。
  各种户外张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或指定的位置张贴。
  第十一条 在本单位场地内自行设置存留10天以上的户外广告,必须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市容。
  路牌、灯箱、橱窗等较大体积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制作单位名称。
  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更换。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场地、建筑物时,有关单位、个人与广告设置者签订租用协议,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核准的存留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确需拆除、遮盖或迁移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赔偿设置者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对没有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的户外张贴广告和在户外设施上随手书写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清除,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主要用于广告栏的设置、维修和雇请管理人员等开支。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款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非法广告。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三款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造成人身伤残或他人经济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修复广告,并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四)对上述罚则中限期拆除、维修、翻新、修复户外广告逾期不办的,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以上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