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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

时间:2024-05-23 16:51: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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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

国家核安全局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

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申请的审查、评定和批准以及许可证件的颁发。《条例》第二条所列的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研究堆、实验堆等可按照本实施细则所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章 核电厂建设各阶段的安全许可证件和许可事项
第三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为实施对核电厂厂址选择、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五个主要阶段的安全监督管理,国家颁发相应的安全许可证件,规定相应的许可活动及其必须遵守的条件。
第四条 核电厂的选址定点: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在收到国家环境保护局《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国家核安全局《核电厂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后,批准《核电厂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核电厂初步设计》及将工程项目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后,方可进行核电厂建造前的场地准备工作。
第五条 核电厂的建造: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核电厂建造许可证》,批准核电厂建造,许可开始核岛混凝土浇注。
第六条 核电厂的调试: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批准首次装料,许可首次向堆芯装载核燃料,进行带核反应的调试,按批准的计划提升功率、进行试运行。
第七条 核电厂的运行: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核电厂运行许可证》,批准正式运行,许可在遵守《核电厂运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下长期运行。
第八条 核电厂的退役: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核电厂退役批准书(临时)》,许可开始退役活动,颁发《核电厂退役批准书》,批准正式退役。
第九条 《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设计寿期,在特殊情况下由国家核安全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在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有效期内,国家核安全局可根据保证安全的需要,修改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内容。核电厂营运单位要求进行许可证规定条件以外的设计、建造、运行和设备变更时或要求修改《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规定的条件时,必须报国家核安全局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
第十一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在核电厂的选址定点前应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厂址安全内容的文件。
第十二条 《核电厂建造许可证》的申请者应于厂址选定后,开始建造前十二个月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建造申请书》(见附件一)。并附送核电厂《初步安全分析报告》。
第十三条 《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的申请者应于核电厂首次向堆芯装入核燃料前十二个月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首次装料申请书》(见附件二),并附送核电厂《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第十四条 《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的申请者从核电厂首次达到满功率之日起,经十二个月的试运行,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申请书》(见附件三)、并附送核电厂《修订的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第十五条 《核电厂退役批准书》的申请者应在核电厂开始退役前两年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退役申请书》,并附送《核电厂退役报告》、《核电厂退役申请书》及《核电厂退役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申请单位,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地址及退役计划,包括核电厂退役前的状况,待处理的放射性物质总量及处置方案。
第十六条 申请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缴纳申请费和许可证费。交费标准见附件四。

第四章 颁发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审评工作
第十七条 审评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者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核安全法规的要求,是否有足够的措施保障工作人员和群众的健康,保护环境。核电厂建设各主要阶段的审评的目的是:
(一)核电厂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从安全方面确定核电厂与所选厂址之间的适宜性。
(二)核电厂建造许可证:审评核电厂的设计原则以便就核电厂建成后是否能安全运行得出结论。
(三)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确定核电厂是否按认可的设计建成,是否符合核安全法规要求,是否已达到要求的质量并有完整合格的质量保证记录。
四、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确定试运行的结果是否与设计一致并确定修订过的运行工况和运行限值和条件。
(五)核电厂退役批准书:确定核电厂的退役步骤和退役各阶段的状态是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审评工作中有关组织的责任如下:
(一)国家核安全局在收到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申请书及附送的资料后,于一个月之内答复是否接受该项申请。接受申请后,审评工作即告开始。
(二)国家核安全局所授权的核安全技术机构实施技术审查,提出审评报告。
(三)国家核安全局将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分发给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核电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就所主管的范围提出书面答复。审评中涉及环境保护、卫生保健、劳动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方面的问题时,国家核安全局可邀请其部门或有关地方政府的代表或专家参加有关审评会议。
(四)在审评过程中,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申请者必须对国家核安全局提出的问题及时作出回答、解释或对资料作相应补充或修改。
(五)核安全专家委员会审议审评报告,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咨询意见。
(六)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申请者代表所有的供货者或承包者与国家核安全局联系。
第十九条 审评的依据是:
(一)国家核安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
(3)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
(4)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
(5)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
(二)国家核安全局已颁发的核安全导则和已核准备案的标准。
(三)国家的其他与原子能、核材料、辐射防护、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第二十条 核电厂建设各主要阶段的审评重点是:
(一)核电厂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
(1)影响核电厂设计基准的厂址条件
(2)核电厂与环境的相互影响
(3)采取应急措施的可行性。
(二)核电厂建造许可证:
(1)设计总原则和总体设计
(2)核电厂设计与厂址的相容性
(3)工艺系统
(4)安全系统
(5)事故安全分析
(6)辐射防护、防火及安全保卫
(7)质量保证
(8)申请者及供货者的资格和组织
(9)初步试运行方案
(10)在役检查的考虑
(11)退役的考虑。
(三)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
(1)核电厂各部分和各系统的最终设计
(2)核电厂建成后的最终状态,质量保证大纲实施结果(记录)及役前检查结果
(3)初步运行计划,包括运行工况,运行限值和条件以及运行质量保证计划
(4)最终的事故安全分析
(5)运行操作规程
(6)运行组织及人员资格
(7)调试大纲
(8)辐射防护计划
(9)应急计划。
(四)核电厂运行许可证:
(1)试运行结果
(2)修订的运行工况、限值和条件及运行规程
(3)定期试验、维修以及在役检查方案
(4)再培训计划
(5)关于放射性物质向环境排放的报告。
(五)核电厂退役批准书:
(1)核电厂运行结束时放射性物质的性质和数量
(2)退役步骤及方法
(3)退役各阶段的状态
(4)退役各阶段的厂区保卫和环境监测。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程序图见附件五。

第五章 申请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需要提交的资料分为基本文件、支持性文件和参考性文件三类:
(一)基本文件为颁发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进行审评工作所必需的资料。这些文件必须与相应的申请书同时提交。这类文件为:
(1)《核电厂可行性研究报告》
(2)国家计划委员会对《核电厂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核电厂初步设计》的批准书
(3)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厂址选择、建造、运行和退役阶段的《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
(4)核电厂《初步安全分析报告》
(5)核电厂营运单位的质量保证大纲
(6)核电厂《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7)核电厂的应急计划
(8)核电厂《修订的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9)核电厂《退役报告》
(10)其他指定的基本文件。
(二)支持性文件是对审评过程中基本文件的补充,应在颁发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以前提供。这些文件为:
(1)核电厂建造进展报告
(2)核电厂调试报告
(3)核电厂运行手册
(4)核电厂在役检查大纲和报告
(5)其他指定的支持性文件。
(三)参考性文件一般不作为颁发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进行审评所必须提供的资料,但是,当对审评确需要时,也应能提交,如:
(1)有关的核电厂设计图纸和计算报告
(2)有关核电厂安全的研究、进展和试验的报告
(3)核电厂维修规程
(4)核电厂环境研究报告。
第二十二条 文件格式及编写要求规定如下:
(一)核电厂安全分析报告的内容和格式根据国家核安全局的要求确定。
(二)文件应具有总目录和分卷目录。
(三)资料中所有图纸和图表均应清晰,要求不用放大设备能直接阅读。同时,对符号应做出规定。
(四)编写要符合通用惯例,例外者应在每卷中做出规定。
(五)对需改动的内容和数据,应在原文相应处作出标记,并用具有新内容和数据的修改单说明。
第二十三条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者应按时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供它所指定的或要求的审评所需要的一切资料。
第二十四条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者要求保密的资料仅限于受权参加审评、监督的人员工作中使用,未经双方同意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第六章 操纵员执照
第二十五条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分为核电厂《操纵员执照》和《高级操纵员执照》两种。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操纵员执照》或《高级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操纵核电厂反应堆控制系统。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高级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指导他人操纵核电厂反应堆控制系统。
第二十六条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高级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核电厂正、副值长和运行部主任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核电厂每个运行值班中必须至少有三人以上的持照人员,其中至少应有一人持有核电厂《高级操纵员执照》。
第二十八条 核电厂《操纵员执照》和核电厂《高级操纵员执照》的申请者由核电厂主管部门负责考核,由国家核安全局核准并颁发相应执照。
第二十九条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的考核标准由核电厂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家核安全局核准。
第三十条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的有效期为两年,到期后继续担任操纵人员者应办理换发新执照的手续。离开本职工作六个月以上者,原有执照自行失效。继续担任操纵人员者应重新申请执照,考核合格后颁发执照。
第三十一条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由国家核安全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国家核安全局征收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费,其标准见附件四。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业禁忌症是指:癫痫、精神病、糖尿病、高血压、心脏疾病、阵发性昏厥、美尼尔式综合症、听觉或视觉缺陷、色盲、神经官能症以及可能引起判断力减弱或运动肌共济失调的任何其他身体或精神状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中用下列用语的定义为:
许可证件
为允许进行有关核电厂在厂址选择、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等特定活动,由国家核安全局等部门颁发的书面批准文件。
许可证件申请者
为了进行核电的厂址选择、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等方面的特定活动而申请正式授予执照的单位。
厂址选择
为核电厂选择合适厂址定点的过程,包括对有关的设计基准进行必要的评价和确定。
建造
包括核电厂部件、设备的制造和装配、土建施工、部件和设备的安装以及有关有试验的整个过程。
调试
使安装好的核电厂部件、设备和系统运转并验证其性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是否满足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过程,包括无核反应和带核反应的试验。
运行
为了使核电厂安全地生产动力而进行的所有活动、其中包括维修、换料、在役检查及有关的其他活动。
退役
核电厂最终退出运行的过程。
安全分析报告
许可证件申请者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的文件,包含核电厂的总说明、设计、事故分析以及为尽量减少工作人员和群众遭受风险所采取的措施等方面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核安全局解释、补充和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实行。

附件一《核电厂建造许可证申请书》格式
申请单位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负责人 职 务
通讯地址 (电话)
主管部门
使用目的
厂 址
堆 型 功率(电)
(热)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预计开工日期 预计竣工日期
申请人保证:
本申请书及其附件内容属实,否则愿承担法律责任。
附件 1、对《核电厂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核电厂初步设计》的批准书和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批件
2、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
3、核电厂《初步安全分析报告》
4、核电厂营运单位的质量保证大纲。
申请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核电厂首次装料申请书》格式
申请单位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负责人 职务
通讯地址 (电话)
主管部门
建造完成情况
预计首次装料日期 预计临界日期
提升功率计划 预计功率等级 预计日期
申请人保证:
本申请书及其附件内容属实,否则愿承担法律责任。
附件:1、《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2、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
3、核电厂调试大纲及运行手册
4、核电厂操纵人员合格证明及相应的材料(首次装料前两
个月提交)
5、核电厂应急计划
6、核电厂建造进展报告
7、核电厂在役检查大纲和报告。
申请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申请书》格式
申请单位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负责人 职务
通讯地址 (电话)
主管部门
设计功率(电)
(热)
首次临界日期 首次满功率日期
主要运行限值
申请人保证:
本申请书及其附件内容属实,否则愿承担法律责任。
附件:1、核电厂《修订的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2、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
3、核电厂调试报告。
申请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四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交费标准
(一)核电厂建造申请费、建造许可证费和运行许可证费标准,按申请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时国家核准的核电厂总概算基价的的比率计算。
(二)运行期间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每年交费标准,按每机组的反应堆热功率计算。
------------------------------------------------------------------------------
| 项 | | | |运 行 期 间 |
|类 目 | 建造申请 |建造许可证 |运行许可证 | |
| 型 | | | | (每年) |
|--------------|------------|------------|------------|----------------|
| 第一个机组 |0.010%|0.060%|0.070%|165元/Mwt|
|--------------|------------|------------|------------|----------------|
| 同一厂址 | | | | |
| 同一设计以 |0.010%|0.010%|0.035%|165元/Mwt|
| 后每机组 | | | | |
------------------------------------------------------------------------------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交费标准
----------------------------------------------------
| 执 照 | 交 费 (元) |
|--------------------------|--------------------|
| 《操 纵 员 执 照》 | 300 |
|--------------------------|--------------------|
| 《高级操纵员执照》 | 600 |
----------------------------------------------------

附件五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程序
--------------------
|营运单位提交申请|
| |———————
|书和安全分析报告| |
-------------------- |
↑ |
| |
| |
↓ |
-------------------- ------------------ |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 | | |
| |←→|核安全技术审评| |
|地方政府提出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核安全专家 | | | | |
| |←→| 技术审评结果|—→| 核安全监督 |
| 委员会咨询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国家核安全 | |
| 环境影响审评 |—→| |←—————
| | | 局颁发许可证 |
-------------------- --------------------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四批)(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年第18号)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一年第18号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四批)

  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471号)精神,现将获得批准的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如下:

 

第一部分 汽车生产企业

序 号
企业名称
《目录》 序号
商标
产品型号及名称

1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1
解放牌
CA1070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083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092型长头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096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06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15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16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1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1
解放牌
CA1125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26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35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36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45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46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55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56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220型平头6×4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底盘

CA1225型6×4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226型6×4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245型6×4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246型6×4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3102型长头自卸车底盘

CA3118型长头柴油自卸车底盘

CA3125型平头柴油自卸车底盘

CA3126型平头柴油自卸车底盘

CA3155型平头柴油自卸车底盘

CA3156型平头柴油自卸车底盘

CA3235型6×4平头柴油自卸车底盘

CA3236型6×4平头柴油自卸车底盘

CA4125型平头柴油半挂牵引车及底盘

CA4126型平头柴油半挂牵引车底盘

CA4145型平头柴油半挂牵引车及底盘

CA4146型平头柴油半挂牵引车底盘

CA4235型6×4平头柴油牵引车底盘

2
东风汽车公司
3
东风牌
EQ1031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032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061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071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108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3030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5071X厢式运输车

3
神龙汽车有限公司
4
神龙-
富康牌
DC7161型两用燃料轿车


4
北京北方车辆制造厂
7
北方牌
BFC5035X防弹运钞车

BFC5033X防弹运钞车

BFC5024X防弹运钞车

5
金华北方福来车辆有限公司
7
青年牌
BFC6125豪华卧铺客车

6
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
9
福田牌
BJ1027型轻型载货汽车

BJ5028X型厢式运输车

BJ5028型厢式运输车

BJ5038X厢式运输车

BJ5048型厢式运输车

BJ6486型轻型客车

7
河北田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19
田野牌
BQ1020轻型客货车及底盘

8
辽宁黄海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9
黄海牌
DD6121大型城市客车及底盘

DD6112大型旅游客车

9
山东华源凯马车辆有限公司
31
凯马牌
KMC1012微型载货汽车

10
沈阳汽车制造厂
33
金杯牌
SY1042轻型货车及底盘

SY1020轻型货车及底盘

SY1043轻型货车及底盘

SY5020X型厢式运输车

11
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35
沈飞牌
SFQ5090X型厢式采血车

12
沈阳富桑黑豹有限责任公司
36
黑豹牌
SM6470轻型客车

13
黑龙江省泰兴机械制造厂
40
春威牌
HQ3220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HQ3160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14
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41
飞羚牌
SH6606型客车

SH6700型客车

SH6730型客车

15
跃进汽车集团公司
44
跃进牌
NJ6702型客车底盘

16
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45
神野牌
ZJZ6750D客车

ZJZ6790客车及底盘

17
常州长江客车集团有限公司
46
长江牌
CJ1026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18
常州依维柯客车有限公司
46
长江牌
CJ6101客车

CJ6110客车及底盘

CJ6920客车及底盘

CJ6930客车

19
南京春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48
春兰牌
NCL1100型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NCL1120型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19
南京春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48
春兰牌
NCL1150型柴油二类底盘

NCL1150型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NCL1190型长轴距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NCL1190型柴油二类底盘

NCL3150型自卸汽车

NCL3200型自卸车

NCL4150半挂牵引汽车

NCL4190DAP型半挂牵引汽车

NCL5120X厢式运输车

NCL5150X厢式运输车

NCL9270型半挂车

20
江苏亚星客车集团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49
亚星牌
JS6101型城市客车

JS6771型客车及底盘

JS6880型城市客车及底盘

JS6985型城市客车

21
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
50
东风牌
DHZ1090型客车底盘

DHZ1120型客车底盘

DHZ3100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DHZ3140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22
浙江公路机械厂
51
飞碟牌
FD5040GLQ多功能沥青洒布车

FD5060GLQ多功能沥青洒布车

23
合肥江淮汽车制造厂
56
江淮牌
HFC1040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HFC1045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HFC1051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HFC1061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HFC1080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24
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57
东南牌
DN5020X型防弹运钞车

25
福建龙马股份有限公司
58
福建牌
FJ6602轻型客车

26
江西消防车辆制造厂
62
庐山牌
XFC5260GLQ沥青洒布车

27
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
63
斯达-斯太尔牌
ZZ1131载货汽车及底盘

ZZ1151载货汽车及底盘


27
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
63
斯达-斯太尔牌
ZZ1174载货汽车及底盘

ZZ1194载货汽车及底盘

ZZ1204载货汽车及底盘

ZZ1234载货汽车及底盘

ZZ3204自卸汽车及底盘

ZZ3234自卸汽车及底盘

ZZ4121牵引汽车及底盘

ZZ4131牵引汽车及底盘

ZZ4151牵引汽车及底盘

ZZ4174牵引汽车及底盘

ZZ4194牵引汽车及底盘

ZZ4204牵引汽车及底盘

ZZ4234牵引汽车及底盘

ZZ9401GFL粉粒物料运输半挂汽车列车

28
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71
宇通牌
ZK5080X型采血车

ZK5130X型采血车

ZK6102型客车

ZK6113型卧铺客车

ZK6770型客车

29
三环集团十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76
十通牌
STQ1101型载货汽车

STQ1108型载货汽车

STQ1240型载货汽车

STQ1241型载货汽车

STQ1320型载货汽车

STQ1321型载货汽车

STQ3091型自卸汽车

STQ3093型自卸汽车

STQ3140型自卸汽车

STQ3240型自卸汽车

STQ4240型牵引汽车

30
国营万山特种车辆制造厂
78
万山牌
WS5250型专用车底盘

31
湖南省三湘客车集团有限公司
79
三湘牌
CK6891客车底盘

CK6895中型客车

32
广州汽车制造厂
87
珠江牌
GZ6101豪华旅游客车及底盘

GZ6102客车及底盘


32
广州汽车制造厂
87
珠江牌
GZ6105豪华旅游客车及底盘

GZ6111客车及底盘

GZ6112客车及底盘

33
柳州五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92
五菱牌
LZW1010微型货车

LZW1013微型货车

LZW6320微型客车

LZW6323微型客车

LZW6370微型客车

34
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95
五十铃牌
FVR34G型载货汽车底盘

35
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96
长安牌
SC1011载货汽车及底盘

SC3040自卸汽车

SC5013X型厢式运输车

SC5014X厢式车

SC5020X厢式运输车

SC6331客车

SC6336客车

SC6370客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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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2001年9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批复同意,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相对的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市人民政府和各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本辖区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业务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领导。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行一套机构(以下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外统一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当事先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统一行使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领导权,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督查和考核,统一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录用、培训、考

核和奖惩。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管辖区域行使行政处罚权。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指挥和调动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的职权,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创建初期,可以按方面逐步到位,尚未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仍由原承担这些职能的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将批准结果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因未抄告而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审批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一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

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

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应作出处罚决定,下达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

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按其中最重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鉴定机关鉴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允许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意见后,方能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统一规范格式的或者开具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三)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除外),应告知被处罚人在7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五)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按案件的类型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

决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拒不纠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

直接予以纠正。
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查处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和公民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

处。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9日起施行,萧山区、余杭区的施行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